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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27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李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7刑初8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初中文化,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河北省南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4日被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5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身份证号XXXXXX。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庆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7日21时16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冀E×××××小型轿车沿邢清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7公里加352米处时,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行人被撞倒在道路上,后倒卧在道路上的行人被一辆由东向西行驶的出租车拖行至邢清线南和县白佛村白佛桥西侧路段处,造成行人死亡,事故发生后李某甲及肇事出租车辆驾驶人均驾车逃逸。经南和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书认定,李某甲、肇事出租车驾驶人共同负事故全部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被告人李某甲辩称,对起诉书指控没有意见,自愿认罪,希望能够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21时16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冀E×××××小型轿车沿邢清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7公里加352米处时,与被害人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李某甲将其撞倒在道路上,后一辆由东向西行驶的出租车将被害人拖行至邢清线南和县白佛村白佛桥西侧路段处,被害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及肇事出租车辆驾驶人均驾车逃逸。经南和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书认定,被告人李某甲与肇事出租车司机均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5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南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通过公告等方式均未找到被害人的近亲属,被害人的身份情况未能核实。庭审结束后,被告人李某甲向本法庭提交了保证书,保证在被害人的近亲属找到后对其进行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证据公开过程及各方当事人意见记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李某甲户籍证明信、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送达回执、返还物品凭证、道路交通事故涉案车辆存放凭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一份、被告人李某甲一份到案经过、认尸启示两份、查找尸源照片;2、证人吴某、豆某、李某乙、王某甲、王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邢县司医鉴(2015)病鉴字第14号尸体鉴定(检验)意见书一份、法医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5、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6、视听资料一份。上述证据,均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案发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表示愿意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积极的赔偿,经委托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部门对被告人李某甲所在社区调查,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结合本案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韩朝增审 判 员  李 欣人民陪审员  张兴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文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