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太民初字第01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叶根培、张晴帆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根培,张晴帆,苏州华辰净化股份有限公司,谭士宾,方连新,谭文锋,王爱玲,浙江千秋水处理环保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01124号原告叶根培,男,1964年3月26日生,住浙江省永康市。原告张晴帆,男,1989年11月7日生,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陈洵熙(代理上列二原告),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巨睿琪(代理上列二原告),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华辰净化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为太仓华辰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浮桥镇鸿运路16号,组织机构代码74245249-5。法定代表人项振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傅培浩,太仓市浮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士宾,男,1956年5月22日生,住浙江省临安市被告方连新,男,1967年11月23日生,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谭文锋,男,1981年12月19日生,住浙江省临安市被告王爱玲,女,1962年11年15日生,住浙江省杭州市。被告浙江千秋水处理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市於潜镇横山工业区(横山村无门牌6),组织机构代码74100600-4。法定代表人方连新。原告叶根培、张晴帆诉被告苏州华辰净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辰公司)、谭士宾、方连新、谭文锋、王爱玲、浙江千秋水处理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秋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根培、张晴帆的委托代理人巨睿琪、被告华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培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士宾、方连新、谭文锋、王爱玲、千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根培、张晴帆诉称:两原告于2011年6月27日各向被告千秋公司增加注册资金600万元,并通过公司验资。后太仓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认定两原告系增资后以还款名义抽逃出资,并要求两原告在其抽逃的注册资金600万元内对被执行人千秋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两原告认为其并未抽逃出资,太仓市人民法院裁定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没有依据,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撤销两原告在(2014)太执字第0748号案件中的被执行人地位。被告华辰公司辩称:两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谭士宾、方连新、谭文锋、王爱玲、千秋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被告华辰公司诉被告千秋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出具(2014)太商初字第0074号民事调解书。因被告千秋公司未履行调解书上确定的义务,被告华辰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因被告千秋公司仍未履行义务,经被告华辰公司申请,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太执字第0748号民事裁定书,追加谭士宾、谭文锋、方连新、叶根培、王爱玲、张晴帆为被执行人,在其抽逃注册资金600万元内对被执行人千秋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由谭士宾、谭文锋、方连新、叶根培、王爱玲、张晴帆在本裁定书生效之日立即向申请执行人华辰公司清偿债务150628元(含执行费2128元)。两原告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4)太执异字第0001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异议请求,裁定驳回两原告的异议申请。两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两原告在(2014)太执字第0748号案件中的被执行人地位。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华辰公司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交申请,以其与被告千秋公司纠纷已解决、执行案件已执行完毕为由申请撤销叶根培、张晴帆被执行人的地位。另查明,1、2002年,谭士宾、陈培祺、房静峥、宋新生等四名股东发起设立被告千秋公司,后经多次核准变更,2011年6月29日,被告千秋公司股东变更为本案两原告及被告谭士宾、谭文锋、方连新、王爱玲。2、被告华辰公司于2015年4月1日由太仓华辰净化设备有限公司经核准变更登记更名为苏州华辰净化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两原告提供的(2014)太执字第0748号民事裁定书、(2014)太执异字第00012号民事裁定书、工商登记信息、被告华辰公司提供的撤销追加申请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华辰公司以与被告千秋公司纠纷已解决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要求撤销追加两原告为被执行人。因华辰公司的申请,本院(2014)太执字第0748号执行案件已结案,(2014)太执字第0748号民事裁定书也无需再执行。故对两原告是否存在抽逃出资进行审查已无必要,本院亦无需再将两原告作为本院(2014)太执字第0748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进行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七条及第三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原告叶根培、张晴帆在(2014)太执字第0748号案件中的被执行人地位。案件受理费3313元,由两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审 判 长  杨 敏人民陪审员  吴明珠人民陪审员  李培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