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9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2106)湘1129刑初177号,被告人付享成,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9刑初17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男,1985年11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瑶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2月23日被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XX瑶族自治县看守所。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XX公诉刑诉[2016]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欧迪清、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9日14时许,被告人付某某饮酒后到同村付勇家找付勇但未找到。后被告人付某某持刀将在付勇家打牌的受害人蒲某某的左耳、左面部、左胸、左颈部及左肩部划伤。经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证实:蒲某某面部皮裂伤属轻伤,左颈部、头部皮肤挫裂伤属轻微伤。2016年2月15日,被告人付某某因此案被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2月23日转为刑事拘留。2016年6月27日,被告人付某某通过其家人与受害人蒲某某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付某某同意赔偿蒲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5000元,已付15000元,蒲某某已对被告人付某某故意伤害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莫开凤、易红城的证言,受害人蒲某某的陈述、刑事和解协议书、领款条及谅解书,公安机关所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2016]临监字第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与受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本院可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小青人民陪审员 胡传树人民陪审员 徐绍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黄 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