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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1民初15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富士施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广东铂特瑞投资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士施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广东铂特瑞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1516号原告富士施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徐正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嘉生,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季闻理,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铂特瑞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李杰。原告富士施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铂特瑞投资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姚竞燕独任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士施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季闻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铂特瑞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2日,被告为承租打印设备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融资租赁服务,经被告自主选择由原告向案外人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购买了型号为DCC4475CPS的打印设备一台及其附件(以下简称租赁设备)并出租给被告,租赁期为60个月,起租日为《租赁物件接收确认书》签署日的次月第1日,租金每三个月支付一次,每期租金为人民币4,485元(以下币种均同),于当期第二个月的20日前支付,租金总额为89,700元;迟延支付租金的需按每月2%计算迟延利息。租赁设备于2013年10月23日完成交付、安装,并由被告确认接收。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以2013年11月1日为起租日。被告自2013年11月起开始欠付租金,至今一期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还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全部未付租金89,7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迟延利息12,109.50元(自2013年11月1日暂计至2015年12月31日,实际请求至判决生效之日);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6,569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迟延利息14,800.50元(以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的到期应付租金为基数,计息期间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6月20日,利率为月利率2%),以及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迟延利息(以全部未付租金89,700元为基数,月利率2%计息)。原告为证明上述诉称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1、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并就《租赁合同》项下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租赁合同三方确认书,证明被告自行选择了系争租赁设备及供应商;3、租赁物件接收确认书、设备安装报告,证明系争租赁设备完成了安装,并交付被告使用;4、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为追讨所欠款项而支出的律师费;5、迟延利息计算表,证明迟延利息的计算方法。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另查明:1、系争《租赁合同》第十一条“违约和补偿”载明:1.若承租人发生任何下列情况:1.1未按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及其它应付款项……2.则出租人可单独或同时行使下列权利中的某项或数项,以向承租人收取本合同下的所有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期满购买价格及其他应收款项……2.4向承租人追讨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下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代理费、咨询服务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件而发生的费用等……2、因被告下落不明,通过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故本院于2016年3月12日向被告公告送达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并于2016年5月11日视为送达。3、按照月利率2%计算,截至2016年6月20日,被告因迟延支付第1至第10期租金所产生的逾期利息为14,800.50元;剩余未付租金共计89,700元。4、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了律师费6,56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并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租赁合同》的约定向供应商购买了租赁设备,并交付被告验收、安装,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承租设备后,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理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虽无证据证明起诉前向被告进行过催收,但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可视为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收通知,经过一个多月的合理期间,被告仍未支付租金,故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包括到期未付租金和未到期租金在内的全部剩余租金,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的诉请,由于系争《租赁合同》就律师费已作出明确约定,即出租人可向承租人追讨因执行或保护合同下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且根据律师服务收费规定及本案的讼争标的额,符合相关的律师收费标准,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6,569元的诉讼请求,亦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铂特瑞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富士施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89,700元;二、被告广东铂特瑞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富士施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的逾期利息人民币14,800.50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89,700元为基数,按《租赁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三、被告广东铂特瑞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富士施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人民币6,5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68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3,028元,由被告广东铂特瑞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 浩代理审判员  姚竞燕人民陪审员  叶祥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练彬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