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4民初1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市千牛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千牛物业)与被告武毛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千牛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武毛琴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4民初1363号原告鄂尔多斯市千牛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法定代表人曹小林,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飞荣,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侯新宽,系该公司职工。被告武毛琴,1966年4月1日出生,女,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原告鄂尔多斯市千牛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千牛物业)与被告武毛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翟宇东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侯飞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毛琴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千牛物业诉称,被告武毛琴居住于鄂托克旗棋盘井镇政府移民小区(即扶贫楼)K11号楼202室,该房屋系在原告公司物业服务范围内。原告千牛物业从2013年7月至2015年1月一直按约定为被告武毛琴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武毛琴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物业费。现核算被告武毛琴欠原告物业服务费1074.4元(自2013年7月10日至2015年1月31日,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8元,共计费用1074.4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武毛琴未答辩,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及质证、认证情况如下:证据一,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受内蒙古鄂托克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委托,于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向被告武毛琴所住的位于扶贫楼(即政府移民楼)K11号楼202室房屋提供物业服务的事实。被告武毛琴未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由内蒙古鄂托克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盖章确认,当事人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具有证明效力,且被告武毛琴拒不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二,内蒙古鄂托克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入驻扶贫楼(即政府移民楼)进行物业服务时该小区没有物业业主合同章,管委会与原告签订了服务合同。被告武毛琴未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由内蒙古鄂托克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具并盖章确认,并能够证明原告自2013年8月受该管理委员会��托对扶贫楼进行物业服务的事实,被告武毛琴拒不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武毛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原告千牛物业经内蒙古鄂托克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聘请,于2013年入驻棋盘井镇政府移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武毛琴购买了扶贫楼(即政府移民楼)K11号楼202室,房屋面积为68平方米,系该小区居民。从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被告武毛琴一直接受原告的物业服务。另确认被告武毛琴现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652.8元(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8元)。原告虽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费。本院认为,真实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千牛物业与被告武毛琴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物业服务合同,但原告经内蒙古鄂托克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聘请入驻政府移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双方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拖欠的物业费金额为1074.4元、物业费收取时间为2013年7月10日至2015年1月31日,而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间为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对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之外相应的物业费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在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间内,被告武毛琴共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652.8元。被告武毛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毛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鄂尔多斯市千牛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652.8元;驳回原告鄂尔多斯市千牛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武毛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翟宇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慧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