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22民初2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姜兴军、孙海红与被告陈冬生、高玉兵、陈昊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兴军,孙海红,陈冬生,高玉兵,陈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2民初2133号原告姜兴军原告孙海红委托代理人潘卫新,辽宁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冬生被告高玉兵被告陈昊法定代理人陈冬生、高玉兵(系陈昊之父母)原告姜兴军、孙海红与被告陈冬生、高玉兵、陈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桂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兴军、孙海红的委托代理人潘卫新及被告陈冬生、高玉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兴军、孙海红诉称:2016年2月21日,原告孙海红与被告发生言语纠纷,三被告将孙海红打伤。原告姜兴军到场拉架,三被告又将姜兴军打伤。二原告于当日住进建平县医院治疗,住院8天。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1万元。被告陈冬生、高玉兵、陈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根据,主张不能成立。2016年2月21日,原告无故到我们家里滋事,我们根本没有动手打原告,是原告在讹诈我们,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三被告系夫妻、父子关系。2016年2月21日12时许,原告孙海红到被告家质问被告高玉兵在其夫妻发生意见是否“拱火”时,与被告发生口角,进而发生厮打。原告姜兴军闻讯赶来,亦与被告发生厮打,致二原告受伤。原告姜兴军受伤后到建平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头面部外��,脑震荡、腰背部外伤”,支付医疗费2287.1元,二级护理。原告孙海红受伤后到建平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右手外伤,第一掌骨远端骨折”,支付医疗费3500.13元,二级护理。经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原告孙海红伤情构成轻微伤,其为此支付鉴定费480元。现二原告以要求三被告赔偿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申请调取的建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案件卷宗1卷、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司法鉴定书1份、原告提交的出院通知单2枚、诊断书1枚、病历2份、医疗费单据2枚、鉴定费单据1枚等证据在卷为凭,能够证明原被告发生打架的时间、地点、起因、经过及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天数、护理级别、所支付医疗费、鉴定结论、鉴定费数额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名��为建平县榆树林子镇卫生院医疗费单据2枚,因所盖公章模糊不清,且无相关诊断、病例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均不能理智对待,未采取正确的解决方法,继而进行争吵、厮打,双方均有一定的过错。结合此次打架的起因、经过及后果,本院酌情确定原、被告各承担此次纠纷侵权责任的同等责任即各5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陈昊系未成年人,被告陈冬生、高玉兵作为其监护人,应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辩解“未动手打原告”的答辩意见,本院结合公安卷宗中相关调查询问笔录及证人证言,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具体赔偿数额本院依据《辽宁省2015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予以确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本院考虑就医距离及本县出租车资费标准,确定为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冬生、高玉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兴军医疗费2287.1元、误工费284.08元、护理费28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3355.26元的50%即1677.63元。二、被告陈冬生、高玉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海红医疗费3500.13元、误工费284.08元、护理费28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鉴定费480元合计4948.29元的50%即2474.1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姜兴军、孙海红负担125元,被告陈冬生、高玉兵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桂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黎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