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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02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2刑初267号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30日被眉山东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兆荣,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公诉刑诉[2016]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邹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兆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某因与杨某某之间存在商业纠纷,为了见到杨某某,2015年9月24日16时许,马某某伙同万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眉山市东坡区一环东路苏宁电器卖场内,强行将杨某某的同事即被害人张某某带上几人所驾乘的小车,并对张某某实施了殴打,不让张某某离开,直至18时50分许才让张某某下车离开。经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伤为人体轻微伤。被告人马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代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监控视频,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住院病历,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物证鉴定室眉东公(物)鉴(法医临床)字[2016]2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同案犯万某某的供述,被告人马某某的户籍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并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实施殴打行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关于被告人马某某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并且被告人实施拘禁行为是因存在商业纠纷,请求对被告人马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即使被告人与他人之间存在纠纷,也应当通过合法的渠道解决,不能实施违法犯罪的行为,更无理由对与之无任何纠纷的被害人张某某实施非法拘禁,虽被告人马某某有自首情节,但综合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不宜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文俊芳人民陪审员  周定远人民陪审员  黄亚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石 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