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民终27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治忠、刘金妹物权保护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治忠,刘金妹,孙艳瑾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终27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治忠,男,1973年1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小琴,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娟,江苏素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金妹,女,1950年6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怀胜,汉族,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供销社退休职工。原审被告孙艳瑾,女,1975年8月9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孙怀胜,1949年9月14日生。上诉人刘治忠、刘金妹因与原审被告孙艳瑾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5)秦民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治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琴、杨娟,上诉人刘金妹、原审被告孙艳瑾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怀胜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5)秦民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刘志忠、刘金妹各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1元,本院予以退还。审判长 钮丽娜审判员 曹 艳审判员 沈萍儿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郭旭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