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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民终7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毕新昌、毕振昌、毕迎昌、毕文昌与刘百林,北镇市廖屯镇徐屯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毕新昌,毕振昌,毕迎昌,毕文昌,刘百林,北镇市廖屯镇徐屯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民终7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毕新昌,男,1950年8月21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毕振昌,男,1955年7月22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毕迎昌,男,1952年1月26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毕文昌,男,1963年1月29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委托代理人毕新昌,自然状况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百林,男,1955年4月2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委托代理人甘洪健,系北镇市沟帮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镇市廖屯镇徐屯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徐屯村。法定代表人葛盼盼,系该村主任。上诉人毕新昌、毕振昌、毕迎昌、毕文昌与被上诉人刘百林,被上诉人北镇市廖屯镇徐屯村民委员会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2015)北沟民初字第01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毕新昌、毕振昌、毕迎昌及毕文昌的委托代理人毕新昌,被上诉人刘百林及委托代理人甘洪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北镇市廖屯镇徐屯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刘百林诉称,原告于2011年3月18日经被告北镇市廖屯镇徐屯村民委员会同意从被告毕新昌、毕振昌、毕文昌、毕迎昌处转包了位于北镇市廖屯镇徐屯村西河流。承包期为2011年3月18日至2030年12月31日,承包费为35万元,已一次付清。现原告发现转包的西河流系水利局所有,被告北镇市廖屯镇徐屯村委会无权发包,致使原告承包的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的转包协议无效,被告毕新昌、毕振昌、毕文昌、毕迎昌返还承包费35万元,被告北镇市廖屯镇徐屯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毕新昌、毕振昌、毕文昌、毕迎昌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被告毕新昌、毕振昌、毕文昌、毕迎昌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开庭时共同辩称,不认识原告刘百林,是原告女婿何志明找被告办理的转包手续,合同中已约定村级以上部门一切事宜与甲方即被告无关,原告不应起诉被告。此河流历史上都归村委会所有;如归河道管理处,也应由地方政府划定及设立标志。现村民均不知道这个规定和标志,所以该地归村委会所有,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一审被告北镇市廖屯镇徐屯村民委员会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开庭时辩称,其发包的系三荒地,地的所有权系村集体所有,承包是合理合法的。本案也与被告无关,当时在原告与四被告的“河流地转让协议”上盖章只是证明地是徐屯村所有,已包给四被告了。对于原告与四被告之间的别的事不清楚。经原审查明,2011年1月5日,被告北镇市廖屯镇徐屯村民委员会将“西河套”承包给被告毕新昌、毕振昌、毕文昌、毕迎昌,双方签订了“河套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中约定:承包期限为20年,即2011年1月5日至2030年1月5日,承包费为1.6万元,界限为南至瓦房界,北至大祖界,两堤外为20米,并约定被告毕新昌、毕振昌、毕文昌、毕迎昌可以治理、转让。2011年3月18日,被告毕新昌、毕振昌、毕文昌、毕迎昌将其承包的“西河套”中的河流转包给原告刘百林,并与原告签订了“河流地转让协议”。协议中约定了“该土地位于北镇市廖屯镇徐屯村西河流,四至:南至达子营边界;北至徐屯村砸门北到树木,东西河床为界(东西距离不低于30米)。”承包期限为2011年3月18日至2030年12月31日。原告将承包费35万元,一次性支付给了被告毕新昌、毕振昌、毕文昌、毕迎昌。被告北镇市廖屯镇徐屯村民委员会在此协议中盖章并表示“经村委会研究决定同意转包”。2015年5月,辽宁省北镇市水务局在原告转包的河流两侧修建起约2.5米高的河堤。现原告以被告无权转包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与被告毕新昌、毕振昌、毕文昌、毕迎昌之间的河流地转让合同无效,并返还全部承包费及赔偿相关损失。另查明,本案原告刘百林从被告毕新昌、毕振昌、毕文昌、毕迎昌处转包的“西河流”实名为沙子河,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使用单位为原北镇满族自治县河道堤防管理所。1994年7月25日,北镇市满族自治县曹屯乡人民政府及北镇县曹屯乡水利工作站均已在中盖章确认。原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转包的“西河流”即沙子河所有权的归属。本院调取的《沙子河水利工程确权划界档案》对该河流的权属、四至及面积均作出了明确的标注,其土地性质为国有,且该档案中已存有原辖徐屯村的北镇市满族自治县曹屯乡人民政府及北镇县曹屯乡水利工作站的确认公章。故对被告主张此河流系村集体所有及应由地方政府划界和设立标志的抗辩不予支持。综上,应认定被告北镇市廖屯镇徐屯村民委员会对国有性质的河流无权发包,被告毕新昌、毕振昌、毕文昌、毕迎昌亦无权转包。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被告毕新昌、毕振昌、毕文昌、毕迎昌之间合同无效的请求予以支持。合同无效后,被告毕新昌、毕振昌、毕文昌、毕迎昌应将原告交付的承包费35万元予以退还。因原告在合同签订中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一项不予支持。为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百林与被告毕新昌、毕振昌、毕文昌、毕迎昌之间的河流地转让协议无效;二、被告毕新昌、毕振昌、毕文昌、毕迎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刘百林交付的承包费35万元;三、驳回原告刘百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9570元,由被告毕新昌、毕振昌、毕文昌、毕迎昌共同负担。宣判后,毕新昌、毕振昌、毕迎昌、毕文昌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毕新昌、毕振昌、毕迎昌、毕文昌上诉称,我们与刘百林签订的河流地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不同意退还刘百林已经给付的转让费。被上诉人刘百林答辩称,我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河流地转让协议是违法的,属于无效合同。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北镇市廖屯镇徐屯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法律效力。现上诉人毕新昌、毕振昌、毕迎昌、毕文昌提出,其与刘百林签订的河流地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不同意退还刘百林已经给付转让费的上诉理由,经查,四上诉人转包给刘百林并签订了“转让协议”的是位于北镇市廖屯镇徐屯村西的部分河流地。此土地性质为国有,隶属于原北镇满族自治县河道堤防管理所,系特殊性质的土地。四上诉人对该土地无处分权,故双方签订的“河流地转让协议”无效。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由上诉人毕新昌、毕振昌、毕迎昌、毕文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宇辉审 判 员  刘志辉代理审判员  赵 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