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民终5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陈孝平与吴定平、南京市江宁区汤山建筑工程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孝平,吴定平,南京市江宁区汤山建筑工程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民终5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孝平。委托代理人王咏江,江苏高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超,江苏高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定平。委托代理人苏斌,江苏法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林林,江苏法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江宁区汤山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宁峰路21号。法定代表人黄跃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常宁,江苏法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雷,江苏法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陈孝平因与被上诉人吴定平、南京市江宁区汤山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汤山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宿中民初字第00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孝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咏江、姜超,被上诉人吴定平的委托代理人苏斌、陆林林,汤山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宁、张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汤山建筑公司在承建位于宿迁市××城区四季青服装城工程期间,安排吴定平为该工程的施工总负责人。2011年10月至2012年4月,在四季青服装城工程施工期间,吴定平向陈孝平购买钢材用于四季青服装城工程。2014年7月4日,陈孝平与吴定平进行结算,确认尚欠333.2万元钢材款未付,并由吴定平向陈孝平出具欠条一张。同日,吴定平又向陈孝平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兹有吴定平向陈孝平承诺,2014年底付欠款一半,2015年底付清,如果不兑现,按3分利息计算。”因吴定平未能按时支付欠款,陈孝平遂向汤山建筑公司索要,汤山建筑公司在吴定平出具的欠条上注明“公司只负责代扣工程款”,并加盖汤山建筑公司印章。吴定平出具的承诺书上无汤山建筑公司印章也无公司负责人签字。2014年8月12日,陈孝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吴定平、汤山建筑公司连带支付钢材货款330万元及利息(以33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付清货款时止)。2015年1月7日,陈孝平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吴定平、汤山建筑公司连带支付陈孝平钢材货款333.2万元及利息(以333.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4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实际付清货款时止)。本案原审争议焦点为:本案钢材款付款义务主体如何确定,若汤山建筑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付款条件是否成就,陈孝平主张的利息应否支持。原审法院认为:企业法人工作人员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该企业承担。本案中,汤山���筑公司在承建宿迁四季青服装城工程后,安排吴定平作为该工程施工总负责人。因工程施工需要,吴定平向陈孝平购买钢材并与陈孝平就钢材货款进行结算应属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汤山建筑公司负担,故陈孝平要求汤山建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应予支持。陈孝平要求吴定平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因陈孝平在出售钢材时并未与汤山建筑公司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对钢材货款的支付时间及支付条件均未作约定。陈孝平持吴定平出具的欠条向汤山建筑公司索要货款时,汤山建筑公司在欠条上添加履行付款义务的条件,陈孝平对此不予认可,汤山建筑公司也并无证据证明陈孝平接受该条件,且汤山建筑公司以实现其对案外人享有的债权作为向陈孝平履行义务的条件,损害了陈孝平的利益。因此,对汤山建筑公司主张应在收到宿迁四季青工程款后再向陈孝平履行付款义务的观点不予采信。陈孝平在出售钢材后长时间向吴定平索要货款未果,吴定平就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向陈孝平出具承诺书,汤山建筑公司称吴定平出具该承诺书未经汤山建筑公司授权,故对承诺书上载明的利息约定不予认可。吴定平并非汤山建筑公司负责人,在钢材买卖结束两年后,项目工程已停止施工的情况下,未经汤山建筑公司明确授权,其无权代表汤山建筑公司就公司逾期履约行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作出承诺。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汤山建筑公司对吴定平出具承诺书的行为予以认可,故对陈孝平依据该承诺书要求汤山建筑公司按月利率2.5%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承诺书载明的付款时间及支付利息的约定互为条件,在陈孝平主张按照月利率2.5%支���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的情况下,应确认吴定平于2014年7月4日出具欠条之日起,汤山建筑公司应向陈孝平支付货款,逾期应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汤山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孝平货款333.2万元及利息(以333.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陈孝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00元��由汤山建筑公司负担。陈孝平上诉称:原审判决关于吴定平向陈孝平购买钢材并与陈孝平就钢材货款进行结算属于履行职务行为的认定正确,对于吴定平向陈孝平出具承诺书的行为不认定为职务行为错误。宿迁四季青服装城工程施工期间吴定平作为施工负责人负责一切对外事务,作为合同相对人的陈孝平有理由相信吴定平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工程施工结束后,陈孝平找过汤山建筑公司及吴定平索要货款,汤山建筑公司并未告知陈孝平,吴定平已非公司负责人,出具欠条和承诺书是吴定平同一行为人在2014年7月4日的两个民事行为,由该身份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相同,都应是职务行为。即使吴定平当时的身份不是公司的员工,作为相对人陈孝平也有理由相信吴定平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吴定平所作钢材款支付3分利息承诺的��律后果亦应由汤山建筑公司承担。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中“汤山建筑公司支付陈孝平货款333.2万元”的判决内容,撤销该项中关于利息的判决内容,改判为:由汤山建筑公司支付陈孝平钢材货款利息,以333.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4日起按月息2.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吴定平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陈孝平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汤山建筑公司答辩称:1、该份承诺书仅系吴定平单方出具,无汤山建筑公司印章或汤山建筑公司负责人的签章,汤山建筑公司对该承诺书不知情亦不认可。吴定平出具承诺书时,涉案钢材买卖结束已两年,使用涉案钢材的宿迁四季青服装城工程早已停止施工,吴定平并非汤山建筑公司的负责人,在此情况下,吴定平未经汤山建筑公司授权,无权代表汤山建筑公司对逾期支付钢材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作出承诺。2、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承诺书与涉案款项有关,吴定平在一审庭审中自认除涉案欠款外,吴定平还欠陈孝平其他款项,该欠款远小于本案钢材款数额,承诺书中未载明针对是哪笔欠款计算的利息,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承诺书与涉案款项有关联性。综上,该承诺书对汤山建筑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宿中民初字第004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宿迁四季青服装城工程签订合同以及收取工程款、结算等重大事项中,吴定平均代表公司签字并盖有汤山建筑公司印章确认,故吴定平的行为是公司行为,宿迁四季青服装城工程不存在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吴定平借用有资质的汤山建筑公司名义施工的情况,该判决已生效。陈孝平确认知悉上述情况。关于欠条和承诺书加盖汤山建筑公司印章问题,陈孝平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吴定平和其一起去找汤山建筑公司,吴定平拿着欠条进房间加盖汤山建筑公司印章,陈孝平未进房间。承诺书未加盖汤山建筑公司印章,系因为陈孝平与吴定平是朋友,吴定平说承诺书不用加盖汤山建筑公司印章,陈孝平就没有要求加盖汤山建筑公司印章。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陈孝平依据承诺书要求汤山建筑公司按月利率2.5%支付钢材款利息的主张是否成立。本院认为,生效判决已认定吴定平是汤山建筑公司安排在宿迁四季青服装城工程的施工总负责人,工程施工期间吴定平向陈孝平购买钢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对此汤山建筑公司亦无异议,故支付钢材货款责任理应由汤山建筑公司承担。吴定平出具欠条对钢材货款进行确认,汤山建筑公司在欠条上加盖印章,认可所欠钢材款数额,故该欠条对汤山建筑公司具有法律效力。吴定平出具承诺书对付款时间以及逾期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作出承诺,此时距离宿迁四季青服装城工程结束已两年,吴定平的履职行为已经结束,其就上述事项作出承诺,并无汤山建筑公司的授权,也未得到汤山建筑公司的事后追认,故对汤山建筑公司不生效力。表见代理系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该代��行为的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判断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不仅要存在有代理权的权利外观,而且相对人要善意无过失。本案中,吴定平出具承诺书时并不持有汤山建筑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承诺书也没有加盖汤山建筑公司印章,而此时宿迁四季青服装城工程已施工结束两年,对于吴定平还能否代表汤山建筑公司,陈孝平并未进行审查,况且承诺书明确载明“兹有吴定平向陈孝平承诺……”,表明吴定平不是以公司名义而是以个人名义向陈孝平作出承诺,并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特征,因此无论从权利外观、善意判断还是法律特征上,不能认定吴定平出具承诺书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该承诺书对汤山建筑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陈孝平依据该承诺书要求汤山建筑公司按月利率2.5%支付钢材款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44元,由陈孝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娅审 判 员 薛爱娟代理审判员 吴晓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