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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5民初17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谭结连与代平、广州市创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6民初174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结连,广州市创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5民初1743号原告:谭结连,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胡浩恒、何庭楷,广东仲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人员。被告:广州市创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赵瑞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广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叶健明,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小强、李恋恋,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结连诉被告广州市创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大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名态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浩恒、被告创大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广祥、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恋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9日,原告乘坐创大公司经营并由其员工代某驾驶的客车,客车沿南沙区番中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西樵大桥北岸时,因代某在摆放茶壶过程中令车辆行驶方向失控,致使车辆越过中心黄某线,与对向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由代平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广州市南沙区鱼窝头医院拍X光片及CT片,显示原告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当日转往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接受治疗,住院23天,医疗费大部分由被告支付。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二处十级伤残。创大公司为其所有的粤A×××××号大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1、复诊医疗费815元(有医疗票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住院23天,扣除被告垫付的1500元);3、误工费18833元(按5000元/月计算住院23天、出院3个月);4、交通费500元;5、营养费1000元;6、残疾赔偿金78501.54元(按赔偿系数0.13城镇标准计20年);7、鉴定费980元;8、精神损害赔偿费13000元;9、后续治疗费10000元;10、后续治疗护理费800元(按每天80元计算10天);11、后续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按100元计算10天);12、后续治疗误工费6667元。以上共计132896.54元。特诉请: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132896.54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创大公司辩称:对原告受伤经过、治疗经过、伤残等级、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等均无异议;代某系公司员工且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创大公司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创大公司已垫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及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原告部分主张如误工费、精神损害等应予调整;肇事车辆已购买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创大公司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后向承保公司索赔。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系肇事车辆的乘客而非车外第三者,故原告不是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对像;原告并非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合同相对人,只有当创大公司怠于请求时,原告才可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行使代位追偿权;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9日15时08分许,代平驾驶粤A×××××号大客车,沿南沙区番中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西樵大桥北岸时,因其在摆放茶壶过程中令车辆行驶方向失控,致使车辆越过路中心黄某线,与对向车道行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AQ8112号大客车乘客谭结连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代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谭结连受伤后即送入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救治,行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于2016年1月11日出院,共住院23天。出院诊断: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定期复诊,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一年后返院拆除内固定物。××证明书记载:一年后拆除内固定,费用约10000元。创大公司支付了谭结连住院期间的医药费、护理费以及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谭结连出院后自行支付复诊产生的医疗费815元。2016年4月21日,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谭结连左锁骨中远段骨折内固定术后以及左第1至7肋骨骨折,符合道路交通事故二处十级伤残。谭结连支付鉴定费980元。谭结连是城镇居民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从事保姆行业。代平系创大公司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等险种。创大公司、保险公司均未提交保险合同条款。庭审中,原告放弃主张代平赔偿,在本案中不主张后续治疗护理费、后续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误工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等,认定代平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具有鉴定资质,对其鉴定结论予以采信。代平系创大公司员工且在履行职务时致原告受伤,依法由创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庭审中放弃主张代平赔偿,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系肇事车辆上的乘客,保险公司无须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相关辩解意见有理,予以采纳。创大公司向原告赔付后,可依据相关保险条款等另行向保险公司索赔。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复诊医疗费815元,有医疗发票证实,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3、误工费。原告系从事保姆行业,本院酌情按3500元/月计算。原告主张误工日期包括住院23天及出院休息3个月,与其伤情相符。误工费计13183.33元(3500*3+3500*23÷30);4、交通费酌定500元;5、营养费酌定600元;6、残疾赔偿金66424.38元(30192.9*20*11%);7、鉴定费980元;8、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原告伤情、被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13000元;9、后续治疗费10000元,属于必然损失,在合理范围,且有××证明书证实,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06302.7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创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谭结连106302.71元;二、驳回原告谭结连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8元,由原告谭结连负担115元,由被告广州市创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2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名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陆瑶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