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3民初27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陈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3民初2744号原告:陈某,女,198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叶建德,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男,198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原告陈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建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12月20日订婚,1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婚后发现夫妻性格不合,生活观点对立,无共同语言,经常争吵。2014年3月2日,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第二天早上双方又再次发生争吵,原告在无法忍受的情况下服下农药,后经天台人民医院抢救,虽然没有生命危险,但对胎儿影响太大,医生建议流产,被告拒不配合原告做流产手术,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自2014年3月原告出院后,双方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4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于同年6月11日撤回起诉,2015年8月第二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后,夫妻关系未有丝毫改善,双方仍然分居,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后于2014年6月11日申请撤回起诉。2015年8月,原告第二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现原告第三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5)台天民初字第1399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衡量标准。原告于2015年8月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明显改善,据此本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钱鑫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裴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