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刑初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福州金色阳光水产贸易有限公司、黄一×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XXXX有限公司,黄一×
案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刑初0001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被告单位福州XXXX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xx,该公司职员。被告人黄一。2014年3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李X,天津XX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津检二分院公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福州XXXX有限公司、被告人黄一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光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福州XXXX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xx、被告人黄一及其辩护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被告单位福州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色阳光公司)在进口冻水产品的过程中,委托中轻资源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中轻公司)作为经营单位和收货单位代理货物的进口业务,同时委托金代理货物的通关、报检工作。被告人黄一作为金色阳光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在明知冻水产品真实成交价格及等级的情况下,为牟取非法利润,仍指使该公司员工郑一与外商联系改低货物发票、箱单的等级,并放任公司业务人员将货物以海关限价申报通关,以达到偷逃国家税款的目的。其中与报关单相符的货款由中轻公司对外支付,差额货款由黄一按照黄其发(另案处理)的指示支付。在此期间,金色阳光公司共向天津新港海关申报进口冻水产品85票。经天津海关计核,金色阳光公司偷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1989504.15元。案发后,天津海关缉私局依法扣押金色阳光公司违法所得人民币290万元。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并宣读了案件的书证、证人证言、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被告人黄一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福州XXXX有限公司、被告人黄一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黄一辩解指控第84、85票的犯罪事实不存在,指控该两票真实成交价格所依据的电子邮件中的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一的辩护人认为,指控第84、85票的犯罪事实不存在,黄一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轻,被告单位在侦查阶段已主动缴纳290万元,请求对被告人黄一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还向法庭提交了反映鱿鱼须市场价格的材料以证明指控的进口鱿鱼须真实成交价格不客观。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被告单位金色阳光公司以中轻公司作为窗口单位进口冻水产品,同时委托金代理通关、报检工作。被告人黄一作为金色阳光公司的主要负责人之一,在明知所进口的冻水产品真实等级及成交价格的情况下,仍指使公司业务人员联系外商改低货物等级,从而低报货物价格,并放任公司业务人员以低报等级或价格的单据申报通关。在此期间,金色阳光公司以上述方式向天津新港海关申报进口冻水产品共计82票,偷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859334.29元。案发后,黄一代表金色阳光公司主动向天津海关缉私局交纳人民币共计290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3月18日,天津海关缉私局接线索,金色阳光公司在进口冻海产品过程中存在低报价格、伪报贸易性质走私嫌疑,涉嫌走私犯罪,该公司主要负责人为黄一、黄其发等人。该局于同年3月20日立案侦查。同日,侦查人员在金色阳光公司办公地点福州市晋安区兴业西路57号福鑫冷库院内将被告人黄一抓获。在搜查过程中,在黄一车内及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发现大量进口冻水产品业务单据,经初步核实,大部分单据为该公司在天津口岸通关货物的真实发票。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2014年3月20日9时50分至10时7分,侦查人员在福建省马尾区福鑫冷库院内对黄一牌照号为闽A的白色陆虎越野车进行搜查,在驾驶座旁储物格内发现蓝色手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9400元、银行卡五张、黄一身份证和机动车驾驶证各一张,在后座发现蓝色手提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2500元、业务单据、白色手机一部,在副驾驶座储物格内发现业务单据。2014年3月20日10时20分至11时55分,侦查人员对金色阳光公司位于福建省马尾区福鑫冷库院内的办公场所进行搜查,在办公室文件柜内发现记事本10个,电脑移动硬盘2个,黄一、黄其发、黄二等人证件,办公桌上摆放的笔记本电脑2台。上述相关物品已被扣押在案。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4月22日黄一代表金色阳光公司主动向天津海关缉私局交纳人民币200万元,同年7月15日黄一代表金色阳光公司主动向天津海关缉私局交纳人民币90万元,上述款项均已扣押。4、海关核定证明书、真实单据、报关单及附随单据等证明,金色阳光公司于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以低报价格及货物等级的方式经天津新港海关走私进口82票冻带鱼的情况,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859334.29元。5、证人黄二的证言证明,2003年其和朋友成立金色阳光公司,其任法定代表人。2011年其退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变更为了何,其不再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公司的主要业务交给其儿子黄一、侄子黄其发、女儿黄娟英负责。黄其发主要负责从国外揽货、订货,黄一负责国内销售以及天津那边货物的事情,黄娟英负责公司财务。何并不是公司老板,这个公司主要还是由黄氏家族来经营。6、证人何的证言证明,2011年黄其发招其进入金色阳光公司工作,后来又让其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既无出资,又无股份,也不负责管理,只是一名普通国内销售业务员。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是黄氏家族的黄二、黄其发、黄一、黄娟英等人,黄二已经不怎么参与经营了,黄其发负责国外采购、揽货,黄一负责天津那边货的事情,黄娟英负责财务。金色阳光公司主营业务是进口冻海产品的批发和销售,是委托中轻公司报关进来的。7、证人郑一的证言证明,2007年其到金色阳光公司工作,公司主营业务是进口海产品的批发和销售,其负责单证业务。外商在发货前,会把货物的发票发到其公司邮箱huilinshuichang@vip.163.com里,其会问黄其发这个价格是否需要更改,黄其发有时候会告诉其哪些项的价格需要改,怎么改,然后其就通知外商,外商按照这个修改后的价格制作合同、发票,再把正本快递到其公司,其再邮寄给天津那边的货代公司报关用。外商第一次发给其的高价格的发票,一般都给黄一了,有时候黄其发在国内也会给黄其发。外商快递给其的低价格的发票,其就直接快递给天津的货代公司,都是寄给一个叫“金总”的人。报关单据中,中轻公司的角色是收货人,因为中轻公司是窗口,合同要以中轻公司的名义来签。中轻公司给其公司提供过盖有中轻公司公章的A4纸,是其同事陈一给其的。这些货物的实际收货人是金色阳光公司。金色阳光公司实际的老板是黄二、黄一等人。黄一曾经通过微信指使其告诉外商更改货物的标签,黄一是老板,他怎么说其就怎么做。8、证人陈一的证言证明,2009年其到金色阳光公司工作,负责接收和整理从天津寄过来的单据以及和中轻公司联系。具体过程为:其公司进口的冻海产品从天津口岸通关以后,天津那边负责通关的货代“金总”会把通关后的箱单、发票、合同、提单、产地证、卫生证的复印件,以及报关单付汇联、税单原件等寄回给其公司,寄回来的这些单据上收货人都是中轻公司,也会有中轻公司的章盖在上面。其负责将这些单据接收后整理,然后寄出给中轻公司,让中轻公司对外付汇,其公司会把货款打给中轻公司,货款金额与报关单上的金额一致。这些事情其是和中轻公司的张联系,2014年前后开始和苏联系。另外中轻公司会寄给其一些盖有中轻公司公章的空白A4纸,其收到后都交给郑一。因为中轻公司是外贸窗口单位,要用中轻公司的名义与外商签订合同。天津货代公司寄给其的盖有中轻公司公章的单据,就是拿中轻公司寄给其的那些空白的盖章A4纸打印的。金色阳光公司实际的老板是黄二、黄一等人。一般黄二已经不再过问具体业务了,国内公司的事情是黄一负责的多一些。其公司主要是黄其发负责在国外揽货、订货。黄一负责货物在国内的销售。货物在港口通关,黄其发有时候会告诉去找谁,黄一有时也帮忙联系。9、证人颜的证言证明,2008年其到金色阳光公司工作。金色阳光公司是家族企业,老板是黄二、黄其发、黄一等人。黄娟英在公司负责和财务有关的事情,黄娟英让用其身份证开立过银行户头,用于收取国内客户的货款。10、证人陈二的证言证明,2011年7月左右,其来到金色阳光公司工作。其在公司主要做一些杂务,比如沏茶到水,还有帮老板收发快件,其中大多数是发往天津。公司的实际老板是黄二、黄其发和黄一。公司的核心业务就是由黄二、黄其发和黄一负责的,他们平时讲福州话其也听不懂。黄二有时会来公司,黄其发则经常会在国外,黄一在国内的时候比较多。来了客人,老板谁在谁就接待。11、证人赵一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其到金色阳光公司工作,担任司机。其认为公司的董事长是黄二,总经理是黄其发,黄一也是公司老板,黄娟英负责公司财务。12、证人张的证言及其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其是中轻公司的员工,负责中轻公司的水产业务。自2008年起,中轻公司代理金色阳光公司进口水产业务,但并不参与水产品的采购、运输、国内通关、仓储及国内销售环节,中轻公司实际参与的工作包括:货物到港前,中轻公司向金色阳光公司提供盖有中轻公司公章、带数字编码并注明“报关专用”的空白A4纸,以便于尽快通关避免滞箱滞港;在收到金色阳光公司货款的前提下,中轻公司根据收到的进口报关单金额和金色阳光公司的指令对外商支付货款;清关结束后,中轻公司向金色阳光公司催要合同、发票、箱单、提单、产地证、卫生证书、进口报关单、海关进口关税及增值税缴款书等业务相关单据;中轻公司按照金色阳光公司的开票要求,向金色阳光公司指定的受票人开具部分进口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日常单证工作由其同事苏和金色阳光公司的陈一对接,日常水产业务由其与金色阳光公司的业务负责人黄一对接。黄一是金色阳光公司的老板,是业务负责人之一。据其了解,黄一在金色阳光公司负责进口水产品。其与黄一日常沟通联系的内容为水产业务相关的宏观信息,主要包括询问金色阳光公司关于水产行业动态、国内及国外市场水产品价格走势、新国家及现有国家的开发进展情况;询问金色阳光公司的年进口计划,包括金色阳光公司从哪些国家进口水产品、计划进口的水产品种类、计划进口的大概数量;下属员工沟通不畅需要由其出面协调的单据方面工作。进口货物标签上的Ⅰ级和Ⅱ级与发票、报关单上的A级和B级相对应,A级比B级质量好,进口的价格要更高一些。中轻公司出具的《关于中轻资源进出口公司与福州XXXX有限公司合作情况的说明》印证了张的证言。13、证人苏的证言证明,其是中轻公司的单证员,主要负责进口水产品的单证流转,其所在的农资板块部门经理是张。从2007年或2008年开始,金色阳光公司委托中轻公司代理进口水产品。2012年至今,其公司在操作具体业务过程中,主要和金色阳光公司的黄二、黄一、黄其发进行联络,这三个人是亲属关系,金色阳光公司属于他们的家族企业,三人都是金色阳光公司的负责人。其部门经理张和金色阳光公司的业务负责人黄一对接联系业务。其与金色阳光公司的业务员陈一联系,其主要是按照她的要求提供盖有中轻公司公章的空白纸,然后她提供支付境外货款的相关单据,包括合同、发票、报关单、税单等全部通关完毕的单据,金色阳光公司将货款全额汇至其公司,主要是金色阳光公司指定的国内公司给其公司汇货款,然后其公司按照金色阳光公司的指令对外付款。对外付款金额与通完关使用的合同、发票的金额是一致的。此外,在业务操作过程中,有时黄一要从国外订购一种新种类的海产品,之前金色阳光公司没有进口过,他会与其这边联系询问一下通关过程中有哪些要求,比如说需要哪些许可证、档,是否需要去商检备案等。金色阳光公司委托其公司进口的水产品货权均属于金色阳光公司,其公司不参与上述进口货物的通关工作。14、证人金的证言及其出具的《与福建金色阳光水产公司业务说明》证明,2012年12月其通过朋友黄其发介绍,开始代理金色阳光公司冻海产品在天津港通关的业务。据其了解,在金色阳光公司中,黄二是大老板,但不负责具体的业务,黄其发和黄一是负责水产生意的。在货物到港前,金色阳光公司业务人员会将所有报关报检单据邮寄给其,上述单据都盖有中轻公司的章,金色阳光公司的货都需要以中轻公司的名义申报。其对报关报检单据不做任何改动,直接将单据送到瑞德源物流公司,由瑞德源物流公司为其换单、报关报检、验货及运输。货物通关后,其再联系金色阳光公司业务人员,将货物送到他们指定的冷库。其代垫关税,并按柜向金色阳光公司收取代理费,也按柜给瑞德源物流公司结费。除了瑞德源公司之外,其还委托过赵三和翟志刚做过清关,他们两个人是一家的。15、证人郑二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其是金的员工,收到金拿来的单据后,其分好报关报检的单据,随机给两家代理公司进行报检报关。报关行通知出税后,其用金的银行卡转账给报关行,由报关行支付税款,放行后,其将报关行送来的税单和报关单整理好交给金。16、证人赵二的证言证明,其是天津瑞德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总经理。2012年开始其公司接受金的委托代理进口冻鱼,窗口单位和收货单位都是中轻公司。具体过程是,货物到港前,金把提单、报关单据提供给其公司,其公司把报关单据提供给报关行,由报关行申报通关,放行的货物其公司再负责运输到金指定的仓库。金提供的单据,其公司不更改。其公司找的报关行是天津伸通物流有限公司。17、天津伸通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该公司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2012年11月其公司接受瑞德源公司赵二的委托,代理中轻公司进口冻鱼的报关业务。每次报关使用的发票、箱单、合同、原产地证由瑞德源公司的工作人员送到报关行,报关用的品名、税号由委托瑞德源公司做货运代理的联系人金提供。其公司会将税款金额电话告知金,收到税款后进行支付,海关放行后,其公司业务人员将放行提单、税单、报关单交给瑞德源公司的赵二。18、证人赵三出具的《说明》证明,2013年10月8日其接手进口通关事宜。其和翟志刚是合伙人关系。其或翟志刚接收金送来的单据,其负责报检,相关单据交给报关员张彬办理报关手续,翟志刚负责货物运输换单押箱。后期费用明细出来后告知金,金把钱打给翟志刚。其还给过优尼派克报关行一票办理报关。19、天津亚亨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该公司营业执照等证明,其公司负责新港海关报关业务的负责人为张彬,以及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张彬受赵三和翟志刚的委托,以中轻公司名义向天津海关申报进口冻带鱼的情况。20、天津优尼派克报关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该公司营业执照、报关单、银行客户贷记回单、银行客户借记回单证明,其公司曾为翟志刚代理过一票经营单位为中轻公司的进口冻带鱼的报关业务,报关单号为020220131020320023,相关报关单据由翟志刚提供。21、微信聊天记录证明:(1)黄一与郑一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13年6至12月间,黄一曾通过微信指使郑一联系国外厂家配合将所进口冻带鱼的合同、发票、箱单、证书、标签等处的货物等级由Ⅰ级改为Ⅱ级,即改低等级,并要求发票等单据之间保持相符;以及黄一向郑一指示进口货物相关工作,和郑一向黄一发送进口货物发票图片、汇报船期等工作的情况。(2)黄一与黄娟英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13年10至11月黄娟英曾将进口冻带鱼的发票图片发送给黄一,以及二人就收取或支付相关业务款项进行沟通的情况。2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明:(1)福州XX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等。(2)中轻资源进出口公司,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范围包括货物进出口、代理进出口等。23、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黄一的身份情况,黄一系黄二之长子。24、被告人黄一供述,金色阳光公司主要从事冷冻海产品的进口及在国内销售业务。金色阳光公司主要是其堂哥黄其发经营的公司,黄其发经常在国外揽货,其作为金色阳光公司的负责人之一,主要帮黄其发在国内接货,然后在国内进行销售。金色阳光公司以中轻公司名义申报通关,其和中轻公司的张联系业务。金色阳光公司在天津口岸进口冻海产品的过程中,其知道存在低报价格的情况。天津海关对于进口的部分冻海产品有限价,黄其发从国外往国内发货进口时一般会比照限价进行报关,公司进口的一些冻海产品实际价格比限价高时也按限价申报,这会给国家税收造成一定损失,其作为公司其中的一名负责人负有管理责任。办案人员对其驾驶车辆搜查中发现部分进口冻鱼业务的发票上的信息是真实的,其依据单据上的内容在国内进行销售。庭后,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关缉私分局出具情况说明,确认指控第22票真实发票记载的价格字迹不清,无法确定真实成交价格,建议取消该票偷逃税款的计核,并对《海关核定证明书》的文号、制作时间、告知情况进行了说明,经征询各方意见,均无异议。关于指控的第22票是否成立的问题,经查,海关核定证明书中对该票货物偷逃税款计核所依据的实际成交价格显示为56840美元,该数值的来源为查获在案的真实发票上总价处的金额,但该真实发票总价处金额的数字字迹不清。而根据该真实发票上所列具体货物项目中的数量、单价进行核算,得出该票货物合计价格应为美元3万余元,而非海关核定证明书中显示的56840美元。而报关单据证明该票货物向海关申报的价格为40910.2美元,申报价格已经超过了真实发票显示的货物总价。故指控该票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关于指控的第84、85票是否成立的问题,公诉机关指控从被告单位金色阳光公司业务邮箱中5份电子邮件中分别获取到了该两票货物支付订金的水单、真实合同和提单,经查,虽然电子邮件中的提单能够与报关单据相吻合,但是电子邮件中的合同与报关单据中的合同相比较,买卖双方主体均不相同,货物的数量、重量亦不一致,且电子邮件中的合同没有卖方签字或盖章确认,合同是否变更、是否有效均难以确定;同时指控以电子邮件中的合同作为真实合同以及电子邮件中的合同、提单、订金水单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均缺少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而被告人黄一始终辩称电子邮件中的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且该5份电子邮件作为电子证据缺少收集制作过程的具体记录,在证据资格上存在一定欠缺。故以在案证据认定第84、85票货物的真实成交价格,证据不足,指控该两票犯罪不能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对第84、85票不予认定的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金色阳光公司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以低报货物等级或价格的方式走私进口货物,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859334.29元,其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黄一作为金色阳光公司的主要负责人之一,在明知所进口的冻水产品真实等级及成交价格的情况下,仍指使公司业务人员联系外商改低货物等级,从而低报货物价格,并放任公司业务人员以低报等级或价格的单据申报通关,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黄一代表被告单位金色阳光公司主动向海关退缴违法所得,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同时考虑黄一在整个走私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对其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黄一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请求免予处罚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福州XXXX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黄一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扣押在案的被告单位福州XXXX有限公司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十五万九千三百三十四元二角九分,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少鸿代理审判员 关成吉人民陪审员 刘 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卓见速 录 员 张建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