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夹江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旭、罗文丽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旭,罗文丽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夹江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夹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旭,男,1985年11月2日出���,住四川省夹江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夹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18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夹江县看守所。被告人罗文丽,女,1990年12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夹江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夹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18日被该局监视居住,于同年4月14日被夹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夹江县看守所。夹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夹检公诉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旭、罗文丽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夹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翔、被告人王旭、罗文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旭、罗文丽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生活居住在夹江县某��镇某某小区某某号。1、2015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旭、罗文丽容留郑某在二人位于夹江县某某镇某某小区某某号的家中吸食了毒品冰毒。2、2016年1月初的一天,王旭、罗文丽容留王某、郑某在二人位于夹江县某某镇某某小区某某号的家中吸食了毒品冰毒。3、2016年1月17日晚上,王旭、罗文丽容留胡某某在二人位于夹江县某某镇某某小区某某号的家中吸食了毒品冰毒。4、2016年1月18日下午,王旭、罗文丽容留王某在二人位于夹江县某某镇某某小区某某号的家中吸食了毒品冰毒。5、2016年1月19日上午,王旭、罗文丽容留郑某在二人位于夹江县某某镇某某小区某某号的家中吸食了冰毒。之后王某、胡某某先后来到王旭、罗文丽家中。王某在二人家中吸食了毒品冰毒。后胡某某在弄吸毒工具中残余的冰毒准备吸食时,���人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对王旭、罗文丽、郑某、王某、胡某某尿检,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旭、罗文丽在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旭、罗文丽的基本情况及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尿检记录、四川省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租房合同说明、公租房分户账、结婚证、证人郑某、王某、胡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王旭、罗文丽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旭、罗文丽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旭、罗文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旭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罗文丽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已扣除前期羁押31天);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媛媛人民陪审员 代文波人民陪��员李学元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