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1民初1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阙彩军与毛建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阙彩军,毛建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1239号原告阙彩军。委托代理人何建余,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建飞。原告阙彩军诉被告毛建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阙彩军的委托代理人何建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建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阙彩军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同村人。2012年1月20日,被告以经商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00000元,并为此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前不久,原告前往被告处要求被告归还未果。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阙彩军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毛建飞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条件,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于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事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1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毛建飞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欠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建飞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归还原告阙彩军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3月11日计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毛建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佘万宝人民陪审员 梅钱芳人民陪审员 姜正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徐 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