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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2民初67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王京芳、黄佳成与李振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京芳,黄佳成,李振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6761号原告王京芳。原告黄佳成。二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杨小星,即墨七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振华。未到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73号14楼。负责人于振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晓晴,该公司员工。原告黄佳成、王京芳与被告李振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永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佳成、王京芳的委托代理人杨小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晓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振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佳成、王京芳诉称,2015年10月11日6时30分许,被告李振华驾驶鲁B×××××号小客车沿刘龙路由西向东行驶,遇黄佳成驾驶电动三轮车载乘员原告王京芳由南向北行驶,鲁B×××××号小客车前部与黄佳成驾驶电动三轮车左侧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黄佳成、王京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振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黄佳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京芳不负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京芳医疗费9051元(门诊4000.65元,住院505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20元/天×53天),护理费13244.4元(147.16元/天×90天),误工费15000元(100元/天×150天),残疾赔偿金60555元(40370元×15年×10%),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103210.4元。赔偿原告黄佳成医疗费2651.26元(门诊992.07元,住院1659.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22天),误工费6000元(100元/天×60天),护理费3237.52元(147.16元/天×22天),交通费600元,基价、清障费380元,车损600元,复印费12元,合计13920.78元,两人共计117131.18元,主张115517.26元。被告李振华未答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鲁B×××××号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500000元。我公司可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于部分在商业险内按事故责任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日6时30分许,被告李振华驾驶鲁B×××××号小客车沿刘龙路由西向东行驶,遇黄佳成驾驶电动三轮车载乘员原告王京芳由南向北行驶,鲁B×××××号小客车前部与黄佳成驾驶电动三轮车左侧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黄佳成、王京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振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黄佳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京芳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黄佳成、王京芳于事发后即被送往即墨市蓝村中心卫生院治疗,原告黄佳成之伤经医生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22天,期间到即墨市中医医院拍片等复查一次。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不适随诊。原告黄佳成上述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651.26元、复印费12元。原告王京芳之伤经医生诊断为:1、骶骨骨折;2、髋臼骨折(右);3、坐骨骨折;4、肋骨骨折(左);5、多处软组织挫伤;6、骶管囊肿;7、附件畸胎瘤(左)。期间到即墨市中医医院拍片等复查一次。住院52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不适随诊。后原告到即墨市人民医院复查二次。原告王京芳上述治疗共支付医疗费5050.35元。二原告住院期间由黄克才、王守福护理。原告王京芳提交青岛瑞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误工、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证明,证明原告从2014年3月起一直在青岛瑞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日平均工资为85.56元。2016年4月26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黄佳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身体损伤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该所作出的青正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578号鉴定书,结论为:(一)被鉴定人王京芳右髋臼骨折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二)被鉴定人王京芳多发损伤,建议其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以90日为宜。建议其护理人数以1人为宜,支付鉴定费2300元。另支付基价停车等费380元。另查明,鲁B×××××号小客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李振华,被告李振华驾驶该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期间,鲁B×××××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即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蓝村中心卫生院病例、医疗费单据、医疗费用清单、交通费单据、青正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578号鉴定书、鉴定费单据、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青岛瑞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误工、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证明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李振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黄佳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京芳不负事故责任,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就责任划分,以被告李振华承担70%、原告黄佳成承担30%为宜。二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本着必要合理原则予以支持黄佳成300元、王京芳700元。二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本院予以支持王京芳115天、黄佳成30天。经核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王京芳医疗费90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20元/天×53天)、护理费13244.4元(147.16元/天×90天)、误工费9832.5元(85.56元/天×115天)、残疾赔偿金60555元(40370元×15年×10%)、交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300元;原告黄佳成医疗费2651.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22天)、误工费3000元(100元/天×30天)、护理费3237.52元(147.16元/天×22天)、交通费300元、基价、清障费380元、复印费12元,共计107763.68元。二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202.26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余3202.2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被告李振华所负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应为2241.58元(3202.26元×70%)。原告黄佳成的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3237.52元、交通费300元;原告王京芳护理费13244.4元、误工费9832.5元、残疾赔偿金60555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91869.42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基价、清障费380元、复印费1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104503元(10000元+91869.42元+2241.58元+392元),被告李振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关于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解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李振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佳成、王京芳各种经济损失104503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黄佳成、王京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10元,减半收取1305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3605元,由原告负担12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4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姜永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江红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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