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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民终9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张某诉付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民终9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代理人郝文华,内蒙古正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女,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上诉人张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2015)土民初字第1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文华,被上诉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张某与付某于2003年3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3月17日生育一子张某甲,现年11周岁,于2012年生育一女张某乙,现年3周岁。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因此于2013年农历6月13日开始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儿子张某甲与女儿张某乙一直跟随张某生活。张某认为,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逾两年,最终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原、被告双方离婚;2、子女均由原告抚养;3、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债务共同承担;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双方婚后于2004年贷款购买了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太平小区90平方米楼房一套,所有权人登记为张某。购买时房屋总价款70000元,现贷款已全部偿还完毕。双方一致认可该房现价值300000元。除以上家庭财产以外,双方于2014年3月7日以张某的名义向包头市郊区农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沙尔沁信用社土合气分社贷款100000元,贷款期限为1年,该笔贷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双方又于2014年3月28日以付某的名义向包头市郊区农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沙尔沁信用社土合气分社贷款100000元,贷款期限为1年,该笔贷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但以上两笔贷款期满后尚未归还本金。除以上两笔金额均为100000元的贷款外,(2014)土民初字第1133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土法执字第642号执行通知书确定张某向肖有后生借款30000元及利息未偿还,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自2014年2月1日起开始给付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2014)土民初字第113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土法执字第638号执行通知书确定张某向师剑龙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未偿还,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自2014年1月24日起开始给付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2014)土民初字第113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土法执字第641号执行通知书确定张某向师文孝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未偿还,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自2014年2月1日起开始给付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2014)土民初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土法执字第640号执行通知书确定张某向秦永兵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未偿还,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自2014年1月27日起开始给付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以上四笔借款均发生于2014年双方分居以后,并未用于双方共同生活。还查明,付某有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沟门镇板申气村的农业承包土地。原审认为,张某与付某结婚十余载,虽育有一子一女,但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因此分居逾两年,最终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现付某表示同意与张某离婚,故应当准许双方离婚。关于双方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应本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考虑到女儿张某乙尚年幼,且患有疾病,且在双方分居期间一直跟随张某生活,由其照顾,张某更熟悉女儿张某乙的病情,由张某抚养女儿张某乙更有利于女儿疾病的康复,故女儿张某乙由张某抚养为宜,付某每月给付女儿张某乙抚养费300元,直至张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鉴于双方经济情况均不乐观,且女儿张某乙由张某抚养,故儿子张某甲由付某抚养为宜,张某每月给付儿子张某甲抚养费300元,直至张某甲年满18周岁时止。关于双方婚后购买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太平小区2号楼3单元201室90平方米楼房一套,应当作为双方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付某不主张该房的所有权,故该房归张某所有,张某按照双方对该房现价值的评估价格300000元,向付某返还房屋折价款150000元。庭审中,付某称双方在婚后、分居之前共同购买了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脑包沟乡前店村20余亩土地,但张某对此不予认可,称其仅是上述土地名义上的承租人,并非实际出资人及使用权人,且付某所述的土地面积不属实。付某对其主张的事实未能向法庭提供其获得土地实际权利的相关证据,也未向法庭出示其为获得土地实际权利而出资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脑包沟乡前店村20余亩土地为双方共同财产的事实不予采纳,该土地权利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庭审中,付某还主张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了装载机一台,但张某称该装载机已经作价100000元折抵了其向张永正的100000元借款,并向法庭提交了其从张永正处收回的欠条予以作证,该欠条明确载明“(以)装载机付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该装载机已经不属于双方共同财产的事实予以采纳。关于2014年3月7日以张某的名义向包头市郊区农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沙尔沁信用社土合气分社的贷款100000元以及于2014年3月28日以付某的名义向该社的贷款100000元,均发生于双方分居以后,并未用于双方共同生活,故应当作为双方各自债务,由双方各自偿还以其名义的贷款100000元。张某向肖有后生的借款30000元及利息、向师剑龙的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向师文孝的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以及向秦永兵的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亦均发生在双方分居之后,并未用于双方共同生活,故应当作为个人债务,由张某负责偿还。庭审中,张某还称其于2011年3月向陈瑶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2%,并按该约定将利息还至2013年5月;于2011年向张建业借款60000元,约定月息2%,并按该约定将利息还至2012年12月;于2011年向杜海滨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并按该约定将利息还至2012年12月;于2011年向李燕萍分多次借款共计650000元,约定月息2%,本息至今分文未付;于2011年向杨文全借款90000元,约定月息2%,并按该约定将利息还至2012年12月;于2011年向张小燕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2%,本息至今分文未付;于2011年向刘勇祥借款60000元,约定月息2%,并按该约定将利息还至2012年12月;于2011年起至今分多次向王召女借款80000元,未约定利息,本金至今分文未还。张某对以上八笔债务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付某对以上八笔债务亦不予认可,故对上述债务均不予确认,对张某提出的上述八笔债务为双方共同债务的主张不予支持。庭审中,付某称张某曾向其父亲付志刚借款100000元,向其妹夫师二乐借款100000元,均约定利息。但以上两笔债务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张某对以上两笔债务亦不予认可,故对上述债务均不予确认,对付某提出的上述两笔笔债务为双方共同债务的主张不予支持。付某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沟门镇板申气村的农业承包土地,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所在村委会登记为准,归付某经营耕种。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付某离婚;二、婚生子张某甲(2004年出生),由被告付某抚养,原告张某自2016年2月起每月给付张森岐抚养费300元,直至张某甲年满18周岁时止,原告张某对张某甲享有探望权;婚生女张某乙(2012年出生),由原告张某抚养,被告付某自2016年2月起每月给付张某乙抚养费300元,直至张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被告付某对张某乙享有探望权;三、家庭财产: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太平小区楼房一套归原告张某所有,原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告付某房屋折价款150000元;四、债务:2014年3月7日以原告张某的名义向包头市郊区农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沙尔沁信用社土合气分社的贷款100000元以及被告张某向肖有后生的借款30000元及利息、向师剑龙的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向师文孝的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向秦永兵的借款100000元全部由原告张某负责偿还;2014年3月28日以被告付某的名义向包头市郊区农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沙尔沁信用社土合气分社的贷款100000元由被告付某负责偿还;五、被告付某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沟门镇板申气村的农业承包土地,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所在村委会登记为准,归被告经营耕种。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张某已预交),由原告张某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张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先后向被上诉人的哥哥师剑龙借款20万元、向被上诉人二姨夫师某甲借款20万元、向被上诉人四姨夫秦某借款10万元。2013年1月2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刘某、李某夫妻的名义向土右旗农村商业银行借款33万元,并以二人房屋作抵押,该笔贷款的实际使用人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一审法院对上诉事实没有采信,造成债务分担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的第四项内容;改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承担向师某乙借款20万元本息、向师某甲借款20万元本息、向秦某借款10万元本息;判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共同偿还向土右旗农村商业银行的贷款;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付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上诉人的借款被上诉人不知情。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向师某乙、师某甲、秦某三人的借款,已经有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借款时间发生在双方分居之后,且借款并未用于共同生活,故该三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要求与被上诉人二人共同偿还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向土默特右旗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借款33万元,借款合同上借款人为刘利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以自有房屋作抵押担保,而非借款人,故该33万元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至于涉及的房屋抵押,现银行并未实现抵押权,故本案不宜处理,如以后银行将该房屋作为抵押物实现抵押权,当事人可以另案诉讼。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海英审 判 员  李 梅代理审判员  王 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晓菲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