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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2执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焦永波、刘继兰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焦永波,刘继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22执57号申请执行人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华。委托代理人薄应光。被执行人焦永波。被执行人刘继兰。申请执行人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东商初字第002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焦永波、刘继兰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东商初字第0021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李 梅执行员 任洪伟执行员 杨 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秦晓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