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122民初字第01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2民初字第01131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55年3月24日生。被告李某某,女,汉族,1957年8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权祎,陇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权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系二婚,我们于8、9年前认识,同居生活已经5年多了,2015年11月6日我们登记结婚。之后我们发生吵架,就开始分开吃饭,但我一直给被告钱,我们曾协议离婚,到了民政局办理离婚时,被告反悔独自返回。现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是2006年认识,2009年原告承诺善待我和我女儿,自后我和原告一起生活。我们同居后,经房东同意,在租的地方修建了房屋,冲抵租金,油坊和棋牌室也是我们同居后经营起来的。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认识,2009年同居生活,2015年11月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未生育子女。登记结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6年5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多年的了解后同居生活,同居多年后又登记结婚,婚姻有一定的基础。在闹矛盾期间原告仍能对被告的生活给予帮助。现双方因家庭琐事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在庭审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缴纳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保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付亚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