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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5民初16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王立民与耿建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民,耿建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5民初1607号原告:王立民。委托代理人:刘海波,山东全正(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建,淄博职业学院教师。委托代理人:王志元,山东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立民诉被告耿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民的委托代理人刘海波、被告耿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民诉称,2013年11月22日,原告将淄博秋怡经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给被告,约定转让费50000元、过户费5000元。被告承诺在淄博秋怡经贸有限公司经营一年后支付全部费用,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费50000元、过户税款5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4134.17元(自2014年11月22日起算至2016年4月8日)及从2016年4月8日到实际清偿之日的经济损失。被告耿建辩称,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费及过户费无事实法律依据。在原告主张的股权不是合法真实出资的情况下,其向被告主张5万元的对价转让款及过户费,违背民事法律关于权利义务一致的基本原则。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虚假的不真实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淄博秋怡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秋怡公司)股东为于俊华及原告,其中,于俊华出资60万元,持股比例为12%,原告出资440万元,持股比例为88%。2013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淄博秋怡经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将持有淄博秋怡公司88%的股权440万元(已出资440万元)以440万元转让给被告,被告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上述股份。被告同意在本合同订立三十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原告所转让的股份。原告保证所转让给被告的股权是原告在淄博秋怡公司的真实出资,是原告合法拥有的股权,原告拥有完全的处分权,原告保证对所转让的股权,没有设置任何抵押、质押或担保,并免遭任何第三人的追索,否则,由此引起的所有责任,由原告承担。原告转让其股权后,其在淄博秋怡公司原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随股权转让而转由被告享有与承担。被告承认淄博秋怡公司章程,保证按章程规定履行义务和责任。在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转让有关的费用(如工商变更登记等),由被告承担。双方对其他事项也进行了约定。同日,于俊华与被告签订淄博秋怡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于俊华将持有的淄博秋怡公司12%的股权60万元以60万元转让给被告,被告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上述股份。双方对其他事项也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2013年7月11日,双方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2013年11月2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王立民秋怡公司转让费伍万元整、过户税款伍仟元整。本欠条通过陈丽俊转交王立民。秋怡公司经营一年后,把欠费还王立民。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费50000元、过户税款5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4134.17元(自2014年11月22日起算至2016年4月8日)及从2016年4月8日到实际清偿之日的经济损失,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股权转让合同、企业变更情况、企业信息、欠条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核,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到工商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告履行了交付股权的义务,被告至今未按欠条中的承诺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5万元及过户税款5000元,为此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5万元、过户税款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3年11月22日出具的欠条中载明淄博秋怡公司经营一年后偿还原告欠款,为此原告诉称的经济损失可自2014年11月2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庭审中被告辩称为原告出具欠条系受他人胁迫所写证据不足,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建支付原告王立民股权转让款5万元及过户税款5000元共计5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耿建赔偿原告王立民经济损失(按55000元自2014年11月2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与第一项同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财产保全费670元,由被告耿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云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 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