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26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26刑初4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桦川县。因本案于2016年1月27日被桦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桦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桦川检诉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川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法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6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黑DW75**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建横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桦川县四马架乡音达木村李迎江家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停在路边徐某某驾驶的黑D087**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尾部相撞,造成乘车人贾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桦川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佳木斯市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检验,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5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查,2016年1月16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桦川县四马架乡卫生院被公安机关采集血样时逃跑,同年1月27日投案自首。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已全部赔偿夏某某经济损失,并得到夏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贾某某、徐某某、夏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佳木斯机动车综合性能监测站司法鉴定所司法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公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且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从轻处罚,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殷海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焦凌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