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民终36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曾宁春与东莞市富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富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宁春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36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富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刘学斌。委托代理人:范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宁春,男,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公民身份号码:×××481X。委托代理人:孙胡东、翟燕文,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及辅助人员。上诉人东莞市富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宁春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1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宁春向原审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富盈公司向曾宁春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26416.34元(以57803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从2014年3月31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1日止,共计457天);2、案件的诉讼费用由富盈公司承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富盈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曾宁春支付逾期交楼违约金26416.3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0.2元(曾宁春已预交),由富盈公司负担。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1992号民事判决书。富盈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违约金从2014年4月1日计算至2015年7月1日,应计算为456天而非457天,原审判决多计算了一天。据此,富盈公司请求:一、依法改判富盈公司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为26358.54元;二、二审的案件诉讼费由曾宁春负担。曾宁春的答辩意见与一审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上诉人富盈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的截止日期。根据合同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条件后富盈公司有书面通知买受人收楼的义务,富盈公司应将商品房符合交付的事实告知买受人并通知其收楼,对此事实富盈公司负证明责任。根据本案证据,富盈公司在2015年7月1日向业主发出收楼通知书,原审根据曾宁春的主张认定逾期交楼违约金计算截止日为2015年7月1日并无不当。而从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期间共有457天,原审判决计算正确,富盈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富盈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富盈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春华审 判 员 梁振彪代理审判员 王 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邝彩珍郭文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