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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27民初9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曹礼生诉被告王焕刚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礼生,王焕刚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7民初950号原告:曹礼生,男,汉族,1967年7月出生,个体户,现住吉木萨尔县。被告:王焕刚,男,汉族,1971年7月出生,个体户,现住吉木萨尔县。原告曹礼生诉被告王焕刚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翠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同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曹礼生、被告王焕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5日,王焕强在原告经营的轮胎店赊购轮胎,欠原告10000元的货款未付。经双方协商,王焕强将货款及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合计为15000元,于2015年7月5日重新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30日,月利息为30%,并提供被告王焕刚为上述款项提供保证。王焕强至今未付该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现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0000元及利息5000元(自2010年1月5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2、以上述欠款15000元为基础,按月利率30%承担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欠款是事实,但是不清楚具体数额及欠条内容。认为此款应当由王焕强本人偿还,被告不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拟证实:原、被告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合同约定,王焕强欠原告15000元,于2015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若逾期未付,则按月息30%承担自欠款之日起的利息,并提供王焕刚为上述款项作担保。担保人提供担保期限为此款还清之日,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其不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王焕刚未提交证据。根据以上举证、质证、认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月5日,王焕强在原告经营的轮胎店赊购轮胎,欠原告货款10000元。经双方协商,王焕强将延期付款期间(自2010年1月5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的利息结算为5000元,欠付货款及利息合计为15000元,于2015年7月5日重新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30日,月利息为30%,并提供王焕刚作为保证人。欠条中约定:担保人提供担保的期限为此款还清为止,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裁决,催款费用和代理费用由欠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王焕强至今未偿还上述欠款。原告索款无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王焕强与与原告曹礼生之间达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庭审中原告曹礼生陈述,2010年,王焕强欠原告轮胎款10000元。经原告与王焕强协商,王焕强将欠付货款期间(自2010年1月5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的利息结算为5000元,并于2015年7月5日为原告重新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被告欠原告15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30日,月利息为30%,并提供王焕刚作为保证人。原告与王焕强将欠款期间的利息结算为5000元,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此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且该已结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故王焕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履行给付欠款15000元的义务,其未履行相应的义务,属于违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依照约定。”的规定,被告王焕刚为王焕强欠原告曹礼生的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该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限内,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王焕刚承担王焕强所欠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5年11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实属是王焕强逾期付款行为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在庭审中,原告未举证王焕强逾期付款所造成的具体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格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改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王焕强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款利率为基准承担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结合庭审查明王焕强欠付原告货款10000元的事实,故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王焕刚以10000元为基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焕刚清偿上述货款及利息后可向王焕强追偿。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焕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曹礼生货款及利息15000元,并以10000元为基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焕刚清偿后可另行向王焕强追偿;二、驳回原告曹礼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邮寄费50元,合计138元由被告王焕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翠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