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4民初25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邓金海、许传芬与马仲侃、杭州天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金海,许传芬,马仲侃,杭州天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谢定清,合肥远征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2570号原告邓金海。原告许传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玉书、夏梅,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仲侃。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包红斌,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天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笕桥镇笕桥村。法定代表人王连法。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黄姑山路9号1-3楼。负责人曹阳,经理。被告谢定清。被告合肥远征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南岗镇农贸市场。法定代表人何维友。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8668976708Q,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竹辉路201号(7楼708、709、710、711室)。负责人李德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岩,系公司员工。原告邓金海、许传芬诉被告马仲侃、杭州天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奇包装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谢定清、合肥远征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征运输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苏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屈继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邓金海、许传芬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夏梅、被告马仲侃委托代理人包红斌、被告天奇包装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连法、被告谢定清、被告渤海保险苏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远征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31日,被告马仲侃驾驶浙A×××××号雅阁牌小型轿车,从杭州市萧山区驶往慈溪市,沿滨海大道由西向东行驶,途经绍兴市滨海新城滨海大道与常台高速滨海新城北出口连接线交叉路口,在由西向北左转弯通过路口过程中,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谢定清驾驶的皖01A46**号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浙A×××××号雅阁牌小型轿车副驾驶室乘客潘菊娥当场死亡,被告马仲侃受伤,浙A×××××号雅阁牌小型轿车及路灯损坏。碰撞后皖01A46**号变型拖拉机失控,在向右侧翻过程中,又与路口西北角维修的苏E×××××号轻型普通货车及维护人员邓银磊、邓银磊随同人员陈彬伟、苏E×××××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庞拥民发生碰撞,并碾压邓银磊,造成邓银磊当场死亡,谢定清、陈彬伟、庞拥民受伤,苏E×××××号轻型普通货车损坏及车上物品、道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绍兴市公安局滨海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仲侃、谢定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邓银磊无事故责任。被告马仲侃系浙A×××××号车辆的驾驶员,被告天奇包装公司系车主,该车投保于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被告谢定清系皖01A46**号车辆驾驶员,被告远征运输公司为车主,该车投保于渤海保险苏州支公司。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58506元,其中丧葬费24186元、死亡赔偿金874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用4000元、交通费用3000元、住宿费3000元。被告马仲侃辩称,死亡赔偿金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精神抚慰金包括在死亡赔偿金里,不应重复计算,其他赔偿项目按照法定标准计算。我方原系天奇包装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由于企业亏损,将自己的股份转让给了王连法,股权变更手续都变好了,但车辆过户手续没有办,导致商业险未能投保。被告天奇包装公司无答辩意见。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书面辩称,浙A×××××号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请金额已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付限额,我公司只承担110000元赔付限额。被告谢定清辩称,本人车辆向被告渤海保险苏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人民币30万元,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向本人明确提示或告知,故免责条款无效。被告远征运输公司未答辩。被告渤海保险苏州支公司辩称,被告谢定清驾驶的车辆向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谢定清持E照驾驶拖拉机,与准驾车型不符,我公司已履行了告知义务,可以拒绝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被告马仲侃驾驶浙A×××××号雅阁牌小型轿车,从杭州市萧山区驶往慈溪市,沿滨海大道由西向东行驶,途经绍兴市滨海新城滨海大道与常台高速滨海新城北出口连接线交叉路口,在由西向北左转弯通过路口过程中,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谢定清驾驶的皖01A46**号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浙A×××××号车辆副驾驶室乘客潘菊娥当场死亡,被告马仲侃受伤,浙A×××××号雅阁牌小型轿车及路灯损坏。碰撞后,皖01A46**号变型拖拉机失控,在向右侧翻过程中,又与停在路口西北角维修的苏E×××××号轻型普通货车及维护人员邓银磊、邓银磊随同人员陈彬伟、苏E×××××号车辆驾驶人庞拥民发生碰撞,并碾压邓银磊,造成邓银磊当场死亡,谢定清、陈彬伟、庞拥民受伤,苏E×××××号车辆损坏及车上物品、皖01A46**号车辆、道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滨海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仲侃、谢定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庞拥民、潘菊娥、邓银磊、陈彬伟无事故责任。受害人邓银磊生前在吴江市老七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工作,以非农收入作为主要收入来源,故本案死亡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874280元(43714元/年×20年)、丧葬费24186元,本院根据原告从外地到上虞处理丧葬事宜所需,酌情支持交通费2500元、误工费3000元、住宿费2000元。上述费用共计905966元。另查明,浙A×××××号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马仲侃,被告天奇包装公司系登记车主,该车向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谢定清系皖01A46**号车辆驾驶员及实际车主,该车挂靠被告远征运输公司运营,该车向被告渤海保险苏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在被告谢定清提供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所附保险条款中约定,驾驶人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绍兴市公安局滨海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含保险条款)、火化证明、家庭情况登记表、吴江市老七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证明(工作证明、工资证明)、银行对账单、居住证、车辆挂靠合同、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上述权利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肇事车辆投保情况,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原告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渤海保险苏州支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被告谢定清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合的车辆上道路行驶,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渤海保险苏州支公司将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内容作为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并以字体加黑的方式对该条款作了提示,应当认定为履行了相关提示义务,故对于其主张免除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义务,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事故有多名受害人、多辆车受损,故交强险有责及无责赔偿限额应在被侵权人之间酌情分配。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的认定,结合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实际,本院酌定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原告损失,由被告马仲侃承担50%赔偿责任,被告谢定清承担50%责任,被告远征运输公司对属于谢定清责任部分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天奇包装公司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对其要求被告天奇包装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本起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事故责任比例,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数额为45000元。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远征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金海、许传芬损失9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金海、许传芬损失4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三、被告马仲侃赔偿原告邓金海、许传芬损失407983元。四、被告谢定清赔偿原告邓金海、许传芬损失407983元,被告合肥远征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该款项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四项费用,限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85元,减半收取6692元,由被告马仲侃负担3346元,被告谢定清负担33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85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屈继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文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第一款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