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9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湖北南洋星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熊振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南洋星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熊振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942号原告湖北南洋星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宜昌市铁路坝地下商场。法定代表人陈维秀,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苟艺馨,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熊振华。(未到庭)原告湖北南洋星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熊振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柳、周云、人民陪审员陈娟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经公告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南洋星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16日签订了《商铺租赁经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宜昌市铁路坝地下商场B1区口部商铺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一年。后租期届满,被告既不续签合同,又不缴纳租金,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管理费、公共事业费等合计15828.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熊振华经公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商铺租赁经营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宜昌市西陵一路铁路坝地下商场B1区口部商铺出租给被告经营使用,店铺面积30平米,经营范围为“漂亮宝贝毛绒伴侣”,租期自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合同还约定:1、被告须向原告缴纳入场资格费2000元,该费用不退不折扣。2、经营保证金5000元,租期届满后若被告依法合规办理撤场手续后,原告予以退还。3、无钥匙押金。4、租期前两个月免缴商铺市场经营管理费,两个月后商铺市场经营管理费2000元/月。5、公共事业费200元/月。6、经营电费1.5元/度、经营水费10元/吨。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入驻原告商铺进行经营。2015年5月4日,原告给被告下达了《缴费告知单》,告知被告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欠电费628.5元、商铺市场经营管理费14000元、公共事业费1200元,合计欠费15828.5元。被告租期届满后,即撤离商铺,后原告追索费用未果,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商铺租赁经营合同》、缴费告知单、邮寄单、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授权书,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经公告通知未到庭,经原告举证,双方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将商铺出租给被告经营使用,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缴纳电费、管理费等各项费用。现被告撤离商铺、拒缴费用,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给被告下达的《缴费告知单》中已明确注明了欠费明细,被告应补缴上述费用。另外,被告在进场时曾缴纳了经营保证金5000元,按合同约定,原告应在被告撤场后予以退还,现被告已退场,原告依约应返还保证金,因此应从《缴费告知单》计算的费用中扣除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振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南洋星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所欠电费、商铺市场经营管理费、公共事业费合计10828.5元。案件受理费180(原告已预交),由熊振华负担。被告应在支付上述判决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柳审 判 员 周云人民陪审员 陈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肖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