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82民初5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龚成林与刘继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成林,刘继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2民初551号原告龚成林,女,1988年3月30日生,汉族,住老河口市。委托代理人张彦萍,老河口市光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继伟,男,1969年10月5日生,汉族,住老河口市。系鄂F×××××号面包车驾驶人。委托代理人熊慧红,老河口市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松鹤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59719086-2。负责人明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傲,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龚成林与被告刘继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光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龚成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彦萍,被告刘继伟的委托代理人熊慧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成林诉称:2015年6月29日13时40分许,被告刘继伟驾驶鄂F×××××号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友谊路部队家属院时,因措施不当,撞上路边行人原告后又撞上刘建国的人力三轮车和路南张俊生家门面房,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继伟在此次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原告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6546.9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刘继伟驾驶鄂F×××××号面包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龚成林的医疗费6646.88元、误工费17657.1元、护理费18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734.4元、残疾赔偿金541022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9916.98元。被告刘继伟口头辩称:事故属实,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垫付医疗费13882.9元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过高由法院依法核减。2、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3、被告应提交合法有效的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龚成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7月2日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河公交认字[2015]第Y2015062913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刘继伟在此次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龚成林、刘建国、张俊生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证据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一份。拟证明鄂F×××××号面包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证据三,老河口市第一医院出院记录。拟证明龚成林的伤情及治疗情况。证据四,老河口市第一医院病情证明书。拟证明龚成林的伤情及治疗情况。证据五,老河口市第一医院磁共振检查报告单。拟证明龚成林的伤情。证据六,老河口市第一医院磁共振检查报告单。拟证明龚成林的伤情。证据七,老河口市第一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拟证明龚成林支付医疗费964元。证据八,2016年1月16日老河口平义司法鉴定所作出河司鉴[2016]临鉴字第1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拟证明龚成林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证据九,老河口平义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1张。拟证明龚成林支付鉴定费800元。证据十,老河口市赞阳办事处友谊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龚成林伤后在家休息治疗207天。证据十一,徐波的户口薄、龚成林的户口薄、徐子涵的户口薄各一份。拟证明徐子涵,男,2012年2月24日生,系徐波与龚成林的之子。证据十二,徐波与龚成林的结婚证。拟证明徐波与龚成林系夫妻关系。证据十三,营业执照(副本)一份。拟证明原告夫妻从事经营摩托车修理。被告刘继伟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收条1张、委托书1份。拟证明龚成林收到刘继伟支付的赔偿款6000元,刘继伟委托张群琪全权办理与龚成林碰伤一事。证据二,老河口市康欣药房收款收据1张。拟证明刘继伟支付龚成林购轮椅费800元。证据三,老河口市第一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拟证明刘继伟垫付龚成林医疗费5682.88元。证据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拟证明刘继伟准驾车型A2,鄂F×××××号面包车所有人系刘继伟。证据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一份。拟证明鄂F×××××号面包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证据六,收条1张。拟证明刘继伟垫付龚成林医院护理费14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继伟对原告龚成林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龚成林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九、十一、十二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龚成林提交的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要求保留7日内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原告龚成林提交的证据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误工时间需要医疗机构确认。对原告龚成林提交的证据十三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龚成林从事摩托车修理。原告龚成林对被告刘继伟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刘继伟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没有赔偿人签字。对被告刘继伟提交的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轮椅费用并非必然需要的医疗费。对被告刘继伟提交的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需要提供原件。对被告刘继伟提交的证据四,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刘继伟提交的证据六,提出异议,认为没有赔偿人签字。对上述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龚成林提交的证据八,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未在7日内书面申请重新鉴定,该法医鉴定真实、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龚成林提交的证据十,因无医疗机构和鉴定部门确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龚成林提交的证据十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刘继伟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13时40分许,被告刘继伟驾驶鄂F×××××号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友谊路部队家属院时,因措施不当,撞上路边行人原告龚成林后又撞上刘建国的人力三轮车和路南张俊生家门面房,造成原告龚成林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龚成林当即被送到老河口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外侧骨折并上端骨折挫伤;左膝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撕裂;左膝腓侧副韧带挫伤。2015年7月2日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河公交认字[2015]第Y2015062913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继伟在此次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龚成林、刘建国、张俊生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龚成林于2015年7月20日出院,住院天数22天,支付医疗费5682.88元(被告刘继伟垫付),支付门诊医疗费964元,出院医嘱:1、加强休息,建议休息2个月;2、定期复查,避免左下肢负重3个月;3一周后更换石膏并逐步恢复左膝关节功能锻炼。2016年1月16日老河口平义司法鉴定所作出河司鉴[2016]临鉴字第1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龚成林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00元。另查明:被告刘继伟驾驶鄂F×××××号面包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含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刘继伟垫付医疗费5682.88元,护理费1400元,购轮椅费800元,支付赔偿款6000元,合计13882.88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刘继伟驾驶鄂F×××××号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友谊路部队家属院时,因措施不当,撞上路边行人原告龚成林后又撞上刘建国的人力三轮车和路南张俊生家门面房,造成原告龚成林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继伟在此次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龚成林、刘建国、张俊生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继伟理应给予原告龚成林合理、合法的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为该事故车辆鄂F×××××号面包车办理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发生,故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为本次事故进行赔偿。本案原告龚成林的各项赔偿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龚成林诉请的医疗费6646.88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20年×10%)、护理费1876.6元(31138元÷365天×22天)、误工费17657.1元(31138元×20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2天×50元)、被扶养人徐子涵生活费12734.4元(18192元×14年×10%÷2人)、鉴定费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龚成林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2000元。以上合计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龚成林诉请的医疗费664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合计7746.8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7746.88元。护理费1876.6元、误工费17657.1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扶养人徐子涵生活费12734.4元,合计88370.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刘继伟赔偿。原告龚成林在得到赔偿的同时返还被告刘继伟垫付款13882.88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龚成林医疗费等费用96116.98元。被告刘继伟赔偿原告龚成林鉴定费8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上述赔偿义务。二,驳回原告龚成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8元,由被告刘继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8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或直接到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光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玉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