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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行终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乔金芝与汝州市公安局、汝州市人民政府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乔金芝,汝州市公安局,汝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04行终1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乔金芝,女,1955年6月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汝州市公安局,住所地汝州市。法定代表人李游,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俊辉,汝州市公安局法制大队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史华伟,汝州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副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汝州市。法定代表人万英,市长。委托代理人刘虽党,汝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副主任。上诉人乔金芝因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2015)鲁行初字第1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乔金芝,被上诉人汝州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俊辉、史华伟,被上诉人汝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虽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行政行为:汝州市公安局于2012年5月2日作出汝公(城)决字(2012)第019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2年4月27日,乔金芝以反映不服法院判决等问题为由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汝州市公安局决定给予乔金芝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乔金芝不服,向汝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2年7月16日汝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汝政复决(2012)1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汝州市公安局所作的治安处罚决定。原审查明,2012年4月27日原告乔金芝以反映汝州市人民法院判决等问题为由进京上访,后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据此被告汝州市公安局以原告扰乱公共秩序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之规定,于2012年5月2日作出汝公(城)决字(2012)第019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乔金芝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5月20日原告向汝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7月16日汝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汝政复决(2012)1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汝州市公安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乔金芝陈述2015年7月17日收到汝州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在诉讼中,原告对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递交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有异议,提出字迹和指印鉴定。2016年1月12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5)鉴字第4336号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现有条件,不能确定收到日期为“2012.7.18”、收件人为“乔金芝”的《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上“收件人签名或盖章”处的“乔金芝”署名字迹是否乔金芝所写;“乔金芝”署名字迹处押名指印不具备鉴定条件。原审认为,一、原告乔金芝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即送达回证显示:其作出的复议决定已于2012年7月18日向原告送达。但从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可知,该证据证明的内容不能成立。再者,汝州市人民政府也无其他证据对其主张予以佐证,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原告称被告的复议决定于2015年7月17日向其送达,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二、被告汝州市公安局作出的治安拘留决定正确。公民有依法向有关单位表达诉求的权利,但是公民在行使自己的权利时,应该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方法、途径行使,不得从事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的行为。根据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信访秩序和国家机关正常的办公秩序。北京天安门地区非当事人上访的场所,本案原告乔金芝到北京天安门地区上访,扰乱了该地区公共场所秩序,其行为不合法。被告汝州市公安局依法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适当。故原告要求撤销汝州市公安局的处罚决定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三、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接到原告复议申请后,经审查依法作出复议决定合法。综上,原告要求撤销两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乔金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乔金芝负担。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乔金芝负担500元,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负担500元。上诉人乔金芝上诉称,一、上诉人在北京天安门地区没有违法信访行为,即使有汝州市公安局也无权管辖。二、汝州市公安局未提出有效证据证明上诉人有违法信访的事实,行政处罚违法。三、汝州市人民政府的复议程序违法,复议期限长达三年,超期限送达,不合法。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本案原审判决及所诉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汝州市公安局辩称,上诉人于2012年4月27日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上诉人汝州市公安局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处罚结果适当。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汝州市人民政府辩称,汝州市公安局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汝州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且于2012年7月18日已向上诉人送达,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是于2015年7月17日收到复议决定书,上诉人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的规定,被上诉人汝州市公安局作为违法行为人乔金芝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乔金芝认为被上诉人汝州市公安局没有管辖权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公民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上诉人乔金芝于2012年4月27日在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上诉人汝州市公安局经受理、告知、调查等合法程序查明该违法事实存在,被上诉人汝州市公安局依法作出汝公(城)决字(2012)第019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上诉人汝州市人民政府依据上诉人乔金芝的申请,依法履行职责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乔金芝认为其没有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违法的上诉意见,事实依据及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汝州市人民政府主张上诉人乔金芝起诉超过起诉期限,对此其应负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汝州市人民政府所举2012年7月18日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上诉人乔金芝有异议,经委托鉴定,因不具备鉴定所需条件而无法确定乔金芝本人是否在该送达回证上签名及捺指印,故从保护诉权的原则出发,应认定上诉人乔金芝起诉不超期。但该认定系一种保护性的推定,鉴定不能是因鉴定所需条件不足所致,并无确切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汝州市人民政府复议超过法定期限。上诉人乔金芝认为复议违法的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乔金芝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乔金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尹晓雯审判员  张占帅审判员  邹耀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亚倩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