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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625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与刘潮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刘潮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62528号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太平镇。代表人戴志祥,行长。委托代理人田捷清,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爱勤,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潮清。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与被告刘潮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捷清,被告刘潮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给予被告贷款2万元,期限为1年(2008年4月26日至2009年3月31日),利率为月息7.47‰,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偿还本息。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刘潮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万元、(至2010年12月11日的)利息4963.56元及至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被告辩称,被告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4月26日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潮清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263日起至2009年3月31日止,借款用途为买料,借款利率为月息7.47‰,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息0.3237‰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至2010年12月1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4963.56元。原告于2010年4月10日、2012年4月10日、2014年4月10日、2015年12月10日先后向被告催收贷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结息凭证、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其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向被告刘潮清发放借款的义务,刘潮清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潮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4963.56元,合计人民币24963.56元,并按合同约定计付原告自2010年12月11日始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刘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庞昊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