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3民初6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毕国顺与付根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国顺,付根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3民初606号原告毕国顺,男,汉族,1967年10月5日。委托代理人彭国富,1955年3月11日。被告付根,男,汉族,1980年8月15日。委托代理人刘国庆,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毕国顺诉被告付根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国顺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国富、被告付根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国顺诉称,2014年其与被告签订一份《合同书》,被告的6层楼房面积为1469.7㎡由其承建施工,每平方价格210元,并约定建好一层付款20000元,竣工后付清工程款。2015年4月20日工程竣工,被告先后付工程款15万元(原告方出具有收条),余款经原告追要被告一直未支付。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5.8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付根辩称,1、原、被告之间存在建房关系,但是原告诉称的总工程有误,双方协商的每平方米价格190元,而不是每平方米210元;2、被告已经支付27万元,只拖欠原告9243元,被告愿意在欠付的9243元内归还。由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没有支付该工程剩余款项。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毕国顺承建被告付根6层楼房,共计面积1469.7平方米,包工不包料,每平方米价格210元。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5月30日,被告付根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26万元。庭审中,原告毕国顺对被告付根提供的原告出具的收条中“毕国顺”的的签名提出异议,并提出鉴定申请,委托鉴定过程中,原告毕国顺拒不履行鉴定相关过程的相关配合义务,导致鉴定无法进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款结算清单、被告提供的收条十四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并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毕国顺与被告付根商定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拖欠原告部分工程款未付,已构成违约。该项工程总面积1469.7平方米双方均不持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由被告付根书写的工程款结算清单,工程款共计308000元,可以认定该项工程每平方米210元(308000元÷1469.7㎡)。总工程款308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26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应认定为48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应付工程款之日约定不明且无法确定,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被告辩称原告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毕国顺工程款48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3月3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毕国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0元,由原告毕国顺承担2460元,由被告付根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萍审 判 员 王晓颖人民陪审员 杨玉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梦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