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7刑初7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孙燕江盗窃罪一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07刑初741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燕江,男,汉族,1970年4月21日生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初中文化,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8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6]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燕江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燕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1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孙燕江来到本市九龙坡区某公交车站附近尾随在失主唐某身后,趁唐某不备之机,使用医用镊子扒走唐某放于上衣左口袋内的一部价值3950元的苹果牌6S手机。当被告人孙燕江作案得手后逃离现场时被公安协勤人员当场捉获扭送至公安机关,后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孙燕江处查扣被盗苹果牌6S手机一部(已发还失主)和医用镊子一把。 被告人孙燕江到案后,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燕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拘留证及逮捕证、户口材料、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3)九法刑初字第00307号刑事判决书、失主唐某的陈述材料、证人杨某、樊某、庞某的证词、扭送经过、指认赃物及作案现场的笔录和照片、提取记录及扣押和发还清单、重庆市九龙坡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手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孙燕江的供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燕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39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孙燕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孙燕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燕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 二、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医用镊子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世臣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雷永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