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03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陈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3刑初11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84年7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港市港南区。因吸毒成瘾和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14日被强制隔离戒毒,2016年4月1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南检公刑诉(20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基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于2016年2月26日下午、3月6日晚上、3月9日晚上,3月13日晚上,在贵港市港南区八塘镇大新村白陈屋屯21号其自己家中一楼大厅内,先后四次容留吸毒人员陈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16年3月14日在贵港市港南区八塘镇大新村白陈屋屯21号陈某甲家中将涉嫌吸毒的被告人陈某甲抓获,并当场查获扣押矿泉水瓶一个、吸管十五根、锡纸团三只、密封袋四只。同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交代了其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并被送往贵港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证明书;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检查笔录、尿检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尿检照片、陈某甲指认工具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清,逾期不缴清的,强制缴纳。)二、依法没收本案涉案物品矿泉水瓶一个、吸管十五根、锡纸团三只、密封袋四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梁法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廖子标附:本案适用的具体法律条文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内判处刑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