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18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黄某乙、许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许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83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女,1977年4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小学文化,经商。曾因吸毒,于2014年7月8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吸毒,于2014年11月21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一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抓获,2015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被告人许某甲,男,1979年7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曾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5月12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抓获,2015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黄建新、高思华,福建柳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许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毅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被告人许某甲及其辩护人黄建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黄某乙、许某甲在其二人租住并共同支付租金的南安市水头镇东星荷景园三期A栋602室租房内,容留林某(另案处理)、陈某(已被行政处罚)、刘某(系未成年人)、蔡某(另案处理)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下同)。2、2015年3月10日3时许,被告人黄某乙、许某甲在以被告人黄某乙名义订房并共同支付房费的南安市水头镇悦宏酒店1010客房内,容留吴某甲、吴某乙、刘某、王某(均已被行政处罚)、林某、刘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被南安市公安局查获。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尿液提取、检验笔录、现场检测报告,酒店住客定金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据此认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黄某乙、许某甲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某乙、许某甲均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之间量刑。被告人黄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被告人许某甲辩称602租房和酒店1010房间的费用均非他支付,其对租房和客房均没有使用权,不应认定其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许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告人许某甲存在提供场所供他人吸毒的事实,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1、2015年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黄某乙、许某甲在其二人租住并共同支付租金的南安市水头镇东星荷景园三期A栋602室租房内,容留林某(另案处理)、陈某(已被行政处罚)、刘某(系未成年人)、蔡某(另案处理)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5年3月10日3时许,被告人黄某乙、许某甲在被告人黄某乙所订的1010客房内(二人共同支付房费、共同住宿),容留吴某甲、吴某乙、王某(均已被行政处罚)、刘某、林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被南安市公安局查获。公安机关依法提取被告人黄某乙、许某甲以及吸毒人员刘某、林某、陈某、吴某甲、吴某乙、王某的尿液并进行检测,上述人员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的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其中陈某、被告人黄某乙吸毒成瘾严重,林某、吴某乙、被告人许某甲吸毒成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化名处理),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1月1日,她将水头镇东星荷景园三期A栋602室租给自称卖手机号码的许某甲,每月租金2200元,第一季度的租金是许某甲交的,第二季度的房租一直拖到2月中旬,后一名女子电话联系她称会汇给她一个月的租金,但她只收到1200元,2月18日,她去找许某甲,当时套房内有许某甲、一名年轻女子、一名年轻男子,一名年纪较大的女子(经辨认系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乙给了她1000元,并称会继续租住,住到正月初十,如没交钱会搬出去,直到2015年3月1日许某甲那些人才搬走。2、证人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2月13日他因吸毒从拘留所释放出来,后就和女友刘某、出所人员陈某一起被黄某乙带到了水头镇东星荷景园六楼许某甲租的套房内,他们在许某甲的套房内暂住了几天,2月份的一天晚上10时许,蔡某来到套房,不知道是谁提供的冰毒,他、黄某乙、许某甲、蔡某就动手用矿泉水瓶和吸管做了几个简易的吸毒工具,后他、许某甲、蔡某、黄某乙、刘某、陈某在该套房吸食了冰毒;2015年3月10日1时许,他和陈某、刘某被黄某乙叫到悦宏酒店1010房间,黄某乙提供毒品,黄某乙及其带到房间的三个人、他、刘某几个人都在该房间吸食了毒品,他们在吸毒的时候,许某甲有出来走了一下,看到他们在吸毒又走了进去,后警察来查房,他们就将没吸完的毒品和吸毒工具从窗户丢了出去,他们被查获,该房间是许某甲或黄某乙开的,具体是谁他不清楚,黄某乙和许某甲是男女朋友关系。他和刘某是男女朋友关系,刘某是1998年出生的。3、证人吴某甲、王某、吴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均证实2015年3月10日凌晨,吴某甲、吴某乙与王某三人到1010号房间找黄某乙泡茶,期间黄某乙拿出矿泉水瓶先吸食冰毒,后吴某甲、吴某乙、王某、林某等人有轮流接过去吸食。4、证人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他因吸毒被关在拘留所,释放后和林某、刘某暂住在水头镇东星荷景园许某甲的租房内,2015年2月的一天,蔡某到该租房时,黄某乙拿出一些冰毒,他和黄某乙、许某甲、蔡某、林某、刘某在套房内一起吸食了冰毒。他们在许某甲家住了几天后,蔡某就让他们住到水头镇悦宏酒店,他和林某、刘某住在该酒店9718房间,2015年3月10日凌晨2时许,黄某乙打电话让他们三人到1010号房间,当时房间内有黄某乙和许某甲,他们坐着聊了一会,后黄某乙出去了一下并带了三名男子进了房间,后林某、黄某乙及那三名男子就在房间内吸食冰毒,黄某乙说让他到楼下接人,后他在六楼楼梯处被民警抓了。5、证人刘某的证言(未成年人,化名处理),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的内容与证人林某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另证实,他们到1010号房间时,许某甲也在房间并跟他们打了招呼,他们在1010客房内听到有人敲门,许某甲他们称可能是警察查房,他们不敢开门,许某甲等人将房间内的吸毒工具都藏起来了,后民警便将他们查获。6、证人郭某某(化名)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3月10日1时许,他配合公安机关在悦宏酒店抓获黄某乙、林某、陈某、许某甲及一些吸毒人员。南安市水头东星荷景园3期2栋602室是许某甲租的,黄某乙和许某甲同住,黄某乙经常会带一些人在租房内吸毒。7、证人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他是酒店前台工作人员,2015年3月7日,黄某乙到酒店入住时没有带身份证,因是熟客,他便安排黄某乙住到1006房间,入住登记按之前入住的房客身份证登记,收据上是黄某乙签的名。3月8日,黄某乙要求换到1010号房间。房费是黄某乙到酒店前台支付的,交了1000元押金,收据上是黄某乙签的名字,但签的是“冰阿”。3月10日3时许,1010号房间内的人被水头派出所带走了,他知道林某曾出入该房间,因担心被公安机关处罚,便在定金收据上写了林某的名字,但他不清楚那些人有吸毒。8、酒店住客定金收据,证实酒店涉案房间的入住、签名等情况。9、人像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黄某乙辨认出林某、陈某、刘某;被告人许某甲辨认出林某、陈某、刘某;证人吴某乙辨认出蔡某为“滨啊”、黄秀某甲“冰姐”;证人林某辨认出许某甲、黄某乙、陈某、蔡某;证人王某辨认出黄秀某乙其笔录中的“A女子”;证人刘某辨认出黄秀某乙“冰姐”、许新某“许某乙”、陈荣某“小陈”、蔡江某“滨哥”;证人陈某辨认出蔡江某“滨哥”、黄秀某乙“冰姐”;证人吴某甲辨认出林某即其笔录中的“B男子”、黄秀某乙其笔录中的“A女子”;证人郭某甲辨认出蔡江某“斌兄”、辨认出许某甲、林某、陈某、刘某、黄某乙;证人吴某某辨认出黄秀某乙支付给其1000元房租的中年女子;证人梁某辨认出黄秀某乙其笔录中所说的到酒店前台交1010号房费的女子;被告人黄某乙辨认出蔡江某其笔录中所说的“滨哥”;被告人许某甲辨认出蔡江某其笔录中所说的“滨哥”。10、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黄某乙、许某甲分别辨认出南安市水头镇悦宏酒店1010号房及南安市水头镇东星荷景园三期A栋602室为吸毒地点;证人刘某、林某分别辨认出南安市水头镇悦宏酒店1010号房及南安市水头镇东星荷景园三期A栋602室为吸毒的地点;证人陈某辨认出吸毒的地点为南安市水头镇东星荷景园三期A栋602室;证人吴某乙、王某、吴某甲分别辨认出吸毒的地点为南安市水头镇悦宏酒店1010号房。11、尿液检验笔录及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黄某乙、许某甲及违法人员林某、刘某、陈某、吴某甲、王某、吴某乙的尿检情况。1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涉案吸毒人员被行政处罚的情况。13、归案经过,证实南安市公安局接到报警后,赶至南安市水头镇悦宏酒店进行检查,在南安市水头镇悦宏酒店7楼电梯口抓获被告人黄某乙,在酒店1010房间内抓获被告人许某甲等人。14、现场勘验、搜查笔录,证实南安市公安局对水头镇悦宏酒店进行检查时,在1010房内查获涉嫌吸毒人员林某、刘某、吴某甲、王某、吴某乙以及被告人许某甲;在该酒店9718房内查获涉嫌吸毒人员陈某。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乙、许某甲的身份基本情况、行政违法记录,以及涉案人员的身份情况。16、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证实水头镇东星荷景园租房是许某甲租的,许某甲付了三个月的租金,她付了一个月的租金,许某甲跟她是男女朋友关系,在该租房一起居住,他们居住期间,房东曾过来催要房租,蔡某也曾到过该租房,对起诉书指控她于2015年2月底容留陈某等人在该租房吸毒的事实供认不讳。3月初,因房租到期,他们搬到水头镇悦宏酒店定房间居住,该酒店1010号房间是她订的,也是她与许某甲一起住的,房费是二人一起付的。2015年3月10日凌晨,她拿出冰毒吸食,吴某甲、林某、吴某乙等人也有在1010房间内吸毒,后来他们被公安民警查获。17、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证实他与黄秀某甲同居关系,水头镇东星荷景园A栋602室是他租的,黄某乙与其一起住并共同支付租金,2015年2月底,其与黄某乙、林某等人有一起在该租房吸食冰毒;他们租房到期后就到悦宏酒店房间住,1010号房间是其与黄某乙一起住的,2015年3月9日晚,“小陈”等三人有一起到该房间,后黄某乙拿出来一些冰毒,他们5个人有一起吸食,过后约一个小时,黄某乙的三个朋友也来到房间,后他们在该房间被公安机关查获,从抽屉里查到了吸管。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许某甲伙同被告人黄某乙,在二人共同居住并支付租金的租房内及开设的酒店客房内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有证人林某、吴某甲、王某、梁某、刘某、吴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人黄某乙的供述、抓获经过、现场搜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尿检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且与被告人许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内容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许某甲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对本案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许某甲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许某甲、黄某乙均有违法记录,对二被告人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基本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某乙的量刑建议,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许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会霞人民陪审员 陈建议人民陪审员 黄世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洪爱娥主要法律条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