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1民初30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原告于贞吉与被告刘永福、孙少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贞吉,刘永福,孙少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3051号原告:于贞吉,男,195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李世昌,青岛黄岛仁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同彩,青岛黄岛仁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永福,男,1980年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孙少杰,男,198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尹强,青岛黄岛正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于贞吉与被告刘永福、孙少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江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贞吉之委托代理人李世昌、被告孙少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强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刘永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贞吉诉称:2015年12月8日6时40分许,被告刘永福驾驶鲁E829**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62KM+400M处时与原告于贞吉相撞,致于贞吉受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永福负事故主要责任,于贞吉负事故次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共计6879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44030元【医疗费11917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30元/天×54天)、护理费11340元(105元/天×54天×2人)、误工费27300元(3500元/30天×234天)、残疾赔偿金101106元(16730元/年×14年×40%+11127元/年×5年×40%÷3人)、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272538元,请求被告赔偿244030元】。被告孙少杰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孙少杰同意按照三七责任划分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每天计算,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应按80元每天计算,交通费过高,认可住院期间每天按1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应参照2000元主张。对住院费中100元的理发收据不予认可,应予扣除。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少杰为原告垫付2916.20元医疗费,其中交给416.20元是直接交付给医院,另2500元直接给了原告,提交医疗费单据及收到条。原告已年满60岁,不应支持误工费,用工单位法人与伤者有亲属关系,有作假嫌疑,请法院依法认定,要求该用工单位法人及该证据经办人出庭。护理费过高,应按护工标准每天80元计算54天,认可二人陪护。抚养费不予认可,原告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支持。原告应提供交通费证据,对交通费不予认可。被告刘永福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8日6时40分许,被告刘永福驾驶鲁E829**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62KM+400M处,在超车时与原告于贞吉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相刮撞,致于贞吉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永福负事故主要责任,于贞吉负事故次要责任。鲁E829**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车主系被告孙少杰,该车没有投缴保险。被告刘永福系被告孙少杰雇佣的司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被告刘永福履行职务行为期间。原告受伤后入住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后原告因二次手术住院治疗21天,包括门诊费用在内,共计花费医疗费119172.22元。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局灶性大脑挫裂伤、颅骨骨折、颅底骨折。青岛市黄岛区民医院第一次住院病历长期医嘱中注明的护理等级为一级护理,第二次住院病历长期医嘱中注明的护理等级为一级护理。2016年5月30日,经本院委托,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情况作出鉴定:于贞吉的伤残程度为伤残七级。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少杰为原告垫付2866.20元的医疗费。原告为便于案件执行,于诉前申请保全被告孙少杰的鲁E829**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保全金额为400000元,并提供相关担保。2015年12月28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作出裁定,裁定保全被告孙少杰的鲁E829**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原告缴纳保全费252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收费单据、门诊收费票据、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保全卷宗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凭,且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原告提交盖有青岛民富源果品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盖有青岛民富源果品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印章的工资表复印件,主张其在青岛民富源果品专业合作社工作,月工资为3500元。被告孙少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主张青岛民富源果品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于贞江系原告亲戚,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经本院示明,原告明确表示其证人于贞江可以出庭作证,但在本院组织第二次庭审时证人于贞江没有到庭作证。本院认为:刘永福驾驶鲁E829**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与于贞吉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刘永福负事故主要责任,于贞吉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本院开庭审查,交警部门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鲁E829**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车主系被告孙少杰,被告刘永福系被告孙少杰雇佣的司机,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孙少杰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被告孙少杰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9172.22元,被告主张原告医疗费中有100元的理发费用应予扣除,经本院审查,原告受伤部位为头部,理发系医院医疗行为的必要的组成部分,因此,原告的理发费用应在医疗费中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住院收费单据、门诊收费票据,本院对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30元/天×54天)。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本院确认原告实际住院5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80元(20元/天×54天),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01106元(16730元/年×14年×40%+11127元/年×5年×40%÷3人),根据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结合原告的年龄情况及被抚养人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7300元(3500元/30天×234天),本院认为,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提交的误工费证据,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明确表示其证人于贞江可以出庭作证,但在第二次庭审时证人于贞江却没有出庭作证。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费证据本院不能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对原告的工作事实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误工费主张不予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1340元(105元/天×54天×2人),原告没有提交专门的陪护证明,根据原告住院病历中的长期医嘱记载,本院确认其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应按护工标准80元/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应为8640元(80元/天×54天×2人),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考虑目前交通状况的实际情况,根据原告的居住地及就诊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按10元/天支持其交通费损失,原告的交通费应为54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其伤残等级必须支出的费用,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双方的责任认定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3000元为宜,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1917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101106元、护理费8640元、交通费54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234538.22元,应由被告孙少杰在相当于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101106元、护理费5894元),剩余114538.22元,应由被告孙少杰按80%的比例赔偿91630.58元,以上共计赔偿款为211630.58元。被告孙少杰垫付的2866.20元的医疗费,应予抵顶赔偿款,但其交付医院的366.20元原告没有主张,该366.20元应由被告孙少杰支付,故只能抵顶2500元,抵顶后被告孙少杰还应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09130.5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少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贞吉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9130.58元。(应付款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账号:38-13010104000586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岛支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于贞吉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960元,减半收取2480元,由被告孙少杰承担2218元,由原告于贞吉承担262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孙少杰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孙少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47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