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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9民初2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马宝芹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孔亮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宝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孔亮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9民初2197号原告马宝芹,女,1957年7月6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委托代理人冯福旺,河北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浮阳南大道38号。负责人归洪川,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金博,系该公司员工。追加被告孔亮亮,男,1984年4月6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宝芹的委托代理人冯福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金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追加被告孔亮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日21时许,原告马宝芹步行至献县平安大街公安局路口时,被被告孔亮亮驾驶冀J×××××轿车沿燕京大道由北向南行驶时刮倒,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献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51天,共计花费医药费9643.11元。献县交警大队认定孔亮亮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孔亮亮驾驶的冀J×××××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1202元。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我方查勘人员核实孔亮亮为醉酒驾车,要求其放弃索赔,孔亮亮同意并签署索赔确认书,承诺此次事故所有事项均由孔亮亮本人承担,因此我司不应再承担原告的损失,应由孔亮亮承担。追加被告孔亮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21时30分许,孔亮亮驾驶冀J×××××号轿车沿献县燕京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到献县平安大街公安局路口,与行人马宝芹所拿货物发生刮蹭,造成马宝芹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分析认定,孔亮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宝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宝芹被送往献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1天,花去医疗费9643.11元,支付交通费500元,其伤经诊断为:掌骨骨折,右侧桡骨远端骨折,肋骨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头部外伤,软组织挫伤,2型糖尿病。2016年3月6日,原告之损伤经献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为:马宝芹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10天,护理期为50天,营养期为50天。原告马宝芹受伤期间由其女儿刘苏护理,刘苏系献县永志煤炭经销处员工,献县永志煤炭经销处经营范围为:煤炭销售。另查明,原告马宝芹在审理过程中表明其医疗费用超过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由追加被告孔亮亮承担的部分,其不再要求追加被告孔亮亮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另查明,冀J×××××号车登记车主为孔祥彬,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一份,其中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医疗费票据复印件、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每日清单;献县永志煤炭经销处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劳动合同书、证明;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及开庭笔录可供认定。本院认为,2015年12月2日21时30分许,孔亮亮驾驶冀J×××××号轿车沿献县燕京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到献县平安大街公安局路口,与行人马宝芹所拿货物发生刮蹭,造成马宝芹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分析认定,孔亮亮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宝芹无责任。故对于原告马宝芹的损失,追加被告孔亮亮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又由于冀J×××××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马宝芹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原告的剩余损失,依法应由追加被告孔亮亮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9643.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50元/天×51天);3、残疾赔偿金:20372元(10186元/年×20年×10%,经鉴定,原告马宝芹伤残等级为十级);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于原告因伤致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本院对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5、护理费:4888(35683元/年÷365天×50天,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经鉴定,原告护理期限为50天);6、交通费:500元。以上损失共计42953元,依法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0760元(20372元+5000元+4888元+500元)。原告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12193元(9643.11元+2550元),已超过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10000元限额,故超出的部分应当由追加被告孔亮亮承担,又因原告在审理过程中表示医疗费中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不再要求追加被告孔亮亮承担,这是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主张,因其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其确需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提出事故发生后我方查勘人员核实孔亮亮为醉酒驾车,要求其放弃索赔,孔亮亮同意并签署索赔确认书,承诺此次事故所有事项均由孔亮亮本人承担,因此我司不应再承担原告的损失,应由孔亮亮承担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第一,被告保险公司称事故发生时孔亮亮系醉酒驾车,但是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之规定,“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书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除外”,而本起事故中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未显示孔亮亮存在醉酒驾驶的行为;第二、追加被告孔亮亮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且其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马宝芹有权利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权利,追加被告孔亮亮无权放弃本属于原告的权利,该放弃索赔确认书对原告不产生效力。综上,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同时本院认为,如果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告孔亮亮存在醉酒驾驶行驶,其在赔偿完原告损失、可待证据充分后向被告孔亮亮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宝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760元(10000元+3076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元,由原告马宝芹予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素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