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2民初1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与叶郁蓉、郑森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1332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220-238号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0751900894T。代表人:王辉,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智敏、金薇薇,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郁蓉。被告:郑森春。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为与被告叶郁蓉、郑森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3日向法院起诉,诉请:1、被告叶郁蓉、郑森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27533.55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1月28日为4588.76元,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92元;2、原告对被告叶郁蓉、郑森春所有的坐落于椒江区台州大道北段8号25幢1××号房地产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叶郁蓉、郑森春下落不明,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期间,根据原告诉讼保全的申请,本院裁定查封被告叶郁蓉、郑森春共有的坐落于椒江区台州大道北段8号25幢1××号房产。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叶郁蓉、郑森春签订一份《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约定:借款金额为230000元,用途为购房,利率为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10%,首期年利率为6.534%,逾期罚息利率为上浮50%。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0年1月29日起至2020年1月29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并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的,原告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被告叶郁蓉、郑森春以其共有的坐落于椒江区台州大道北段8号25幢1××号房地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必要费用(包括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合理费用。抵押房产已于2011年2月15日从原来的抵押预登记转为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他项权证(台房他证椒字第110011**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0年3月23日向被告叶郁蓉发放了贷款230000元。被告叶郁蓉借款后,已还清了2015年7月20日前的到期本金和利息,此后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1月28日,被告叶郁蓉尚欠本金127533.55元及利息4588.76元。被告叶郁蓉、郑森春系夫妻,于1980年8月21日登记结婚。2009年12月31日,被告叶郁蓉向原告出具的贷款申请书中,被告郑森春在配偶承诺书栏签字,承诺将与申请人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另认定,原告与被告叶郁蓉、郑森春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在主合同条款中没有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叶郁蓉、郑森春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在主合同条款中仅约定借款人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没有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的主合同条款,且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不是本案的必要费用。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郁蓉、郑森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借款本金127533.55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1月28日为4588.76元,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对被告叶郁蓉、郑森春共有的坐落在椒江区台州大道北段8号25幢1××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号:台房他证椒字第110011**号)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判决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要求被告叶郁蓉、郑森春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92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8元,保全费1185元,公告费200元,合计4343元,由被告叶郁蓉、郑森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958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陈善华人民陪审员 叶开平人民陪审员 项 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莉莉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