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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刑终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池泽俞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池泽俞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刑终450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池泽俞,男,1991年10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合川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杨治,重庆联纵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池泽俞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2016)渝0112刑初56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池泽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6年2月16日22时10分,被告人池泽俞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A×××××的小型轿车,从重庆市渝北区冉家坝沿内环快速路行驶至人和立交左边下道口附近时,与王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渝B×××××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随后,民警接王某报警来到现场将被告人池泽俞抓获。经采集池泽俞静脉血送检,池泽俞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8.8毫克/100毫升。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池泽俞承担该次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出警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人王某、刘某、熊某的证言,被告人池泽俞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池泽俞醉酒后在城市快速路驾驶机动车,且与他车发生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池泽俞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池泽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8000元。上诉人池泽俞及其辩护人提出池泽俞家庭经济困难,认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适用缓刑等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池泽俞醉酒后在城市快速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池泽俞归案后坦白认罪,可从轻处罚。原判根据池泽俞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对其判处刑罚适当,故上诉人池泽俞及其辩护人提出池泽俞家庭经济困难,认罪较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适用缓刑等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维亚代理审判员  胡东平代理审判员  张 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江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