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81民初1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安徽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草支行与唐久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草支行,唐久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81民初1423号原告:安徽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草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青草镇青草大道127号。负责人:王斌,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方长新,系该行职工。被告:唐久胜。原告安徽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草支行(以下简称青草支行)诉被告唐久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亮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草支行委托代理人方长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久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草支行诉称:被告唐久胜于2015年2月4日向我行立据借款900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2月2日。到起诉时止,被告下欠本金900000元,下欠利息104496元,依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我行借款和利息合计10044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唐久胜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被告唐久胜立据从原告范岗支行借款900000元,约定借款年利率为8.708%,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2月2日。贷款合同约定,逾期未归还借款,加收原利率50%的罚息。逾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利息未付。贷款期间利息为79025.1元(2015年2月4日至2016年2月2日,按年利率8.708%计息),逾期利息为25470.9元(2016年2月3日至2016年4月20日,按年利率13.062%计息),上述利息合计为104496元。2016年5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本金900000元,利息104496元,合计1004496。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利息清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唐久胜不按约定偿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唐久胜立即偿付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久胜欠原告安徽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草支行借款本金900000元、利息104496元,合计10044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40元,减半收取6920元,由被告唐久胜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亮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金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