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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233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甫哇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甫哇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红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233刑初7号公诉机关红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甫哇甲(别名:达某甲),男,藏族,1986年11月5日出生,牧民,文盲,四川省阿坝县人,捕前住四川省阿坝县,无前科。2016年1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红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9日经红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红原县看守所。红原县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甫哇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红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中福、吴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甫哇甲、翻译人员谢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红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1日凌晨,被告人甫哇甲在红原县老奶粉厂王德藏吧演艺厅内与被害人向某甲等人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在演艺厅门外发生打斗,被告人甫哇甲在长安奔奔汽车(车牌号为川V34***)的前排座椅下拿出一把藏刀刺伤被害人向某甲左前胸,经阿坝州法医物证鉴定所法医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向某甲系心脏破裂死亡。被告人甫哇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死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甫哇甲对红原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1日凌晨五时左右,被告人甫哇甲在红原县老奶粉厂王德藏吧演艺厅内与被害人向某甲等人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劝至演艺厅外。被告人甫哇甲在一辆长安奔奔汽车(车牌号为川V34***)内拿了一把藏刀,在王德藏吧演艺厅门外,与向某甲发生近距离抓扯并用刀挥舞、捅刺,致被害人向某甲左前胸受伤,被害人向某甲送往医院后死亡。经阿坝州法医物证鉴定所法医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向某甲系心脏破裂死亡。被告人甫哇甲于2016年1月11日被红原县公安局邛溪派出所抓获。案发后,被告人甫哇甲的亲属与被害人向某甲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向某甲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等程序性文书,证明本案的程序合法。(二)被告人甫哇甲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甫哇甲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三)红原县公安局邛溪派出所出具的归案经过证明,2016年1月11日被告人甫哇甲在红原县阿米玛沁酒店停车场内,被红原县公安局邛溪派出所民警抓获。(四)被告人甫哇甲对刀及刀鞘的辨认笔录两份,证明在2016年1月11日凌晨,其与向某甲等人发生打架时,所拿的刀和刀鞘。该刀及刀鞘是被告人甫哇甲和泽某开车从红原县到安曲乡遇到达某某某时所拿的刀及刀鞘。(五)被告人甫哇甲对打斗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在2016年1月11日凌晨,其与向某甲等人发生打斗的现场在红原县王德藏吧演艺厅。(六)证人日某某、甲某甲辨认笔录各一份,证明经过二人的辨认,照片上的4号、7号刀是2016年1月11日凌晨被告人甫哇甲在红原县老奶粉厂二楼演艺厅门口打架时手里拿的刀。(七)证人扎某甲、仁某甲、旦某甲、日某某、甲某甲对2016年1月11日凌晨在红原县老奶粉厂二楼演艺厅门口打架时手里拿刀的人进行辨认,证明在2016年1月11日凌晨打架时被告人甫哇甲手里拿有刀。(八)红原县公安局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明,红原县公安局已将一辆车牌号为川V34***的银灰色长安牌小型汽车扣押。(九)红原县公安局对被告人甫哇甲使用的藏刀的提取笔录、提取过程照片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明,红原县公安局已将被告人甫哇甲在本案中使用的一把黑色刀把、长约50CM的藏刀提取。(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现场图等,证明案发中心现场位于红原县奶粉厂住宿区一院坝内一幢房屋二楼的“王德藏吧演艺厅”。(十一)四川省阿坝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阿)公(物)鉴(DNA)字[2016]7号法医物证鉴定书鉴定意见:1、在所送检的从川V34***汽车副驾驶座下提取的黑色藏刀一把、在楼梯口附近地面现勘号为6-1处转移的可疑血迹一份和在楼梯口附近地面现勘编号为7-1处转移的可疑血迹一份中检出DNA-STR分型,有15个STR分型未排除甫哇甲,支持为甫哇甲所留的假设,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2、在所送检的从现勘编号为2号的地毯上剪下的地毯一块,从现勘编号为3号的地毯上剪下的地毯一块,从现场垃圾桶内提取红、棕、黄、黑方格相间的围巾一条、死者左手擦试物和死者右手擦拭物中检出DNA-STR分型,有15个STR分型未排除向某甲,支持为向某甲所留的假设,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3、在所送检的在室外地上提取的黄色金属刀鞘一把中检出DNA-STR分型。4、在所送检的现勘编号为4号的地毯上剪下的地毯一块中未检出DNA-STR分型。(十二)阿坝州法医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阿州公(物)鉴(法医)字[2016]第10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1、死亡原因:向某甲系心脏破裂死亡。2、致伤工具:应系有一定质量且较易挥动的单刃锐器。(十三)民事赔偿调解书、谅解书,证明被害人的亲属与被告人甫哇甲的亲属对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被告人甫哇甲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十四)红原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的情况说明三份,在本案材料中出现的甫哇甲与达某乙、达某丙、达某甲等名字系同一人。向某乙系平日别人对向某甲的称呼。甲某甲与所取材料中的泽某、贾某甲、贾某乙、索某甲、索某乙、索某丙等名字系同一人。认某某与材料中所取的夺某甲、夺某乙、多某甲等名字系同一人。仁某甲与材料中所取的仁某乙系同一人。旦某甲、旦某乙系同一人,经核实叫旦某某某;现场无监控视频的情况说明;红原县公安局扣押的川V34***汽车现停于红原县公安局内。(十五)证人旦某甲的陈述,在2016年1月11日早上6点左右,在我开的酒吧里发生了打架事件,被害人向某甲受伤,左胸口有一刀口,当时看见一个藏族小伙子,是阿坝县人,手里拿着亮亮的东西,应该是把刀子。(十六)证人甲某甲的陈述,在2016年1月11日凌晨5点左右甲某乙、达某甲跟甲某丙、向某甲,其他还有两三个人名字不清楚,他们不知道什么原因就打起来了,后来我就把甲某乙、达某甲拉出了“朗玛”厅,我在车上听他们那边的人说他们有人被刀捅了。在“朗玛”厅达某甲拿了一把藏刀,刀大概长50CM、宽5CM,刀把是用牛角做的。(十七)证人扎某甲(甲某丙)的陈述,在2016年1月11日凌晨,因另一桌有人向我们这桌甩了个空酒瓶,双方发生了争执,我、还有仁某甲就把他们劝出酒吧。后来向某甲受伤了,我看见向某甲左胸前有个伤口。我看到卷头发、矮个子那个人手上拿了一把刀,刀大概长40CM,是把藏刀。(十八)证人日某某的陈述,在2016年1月11日凌晨在老奶粉厂巷道里的“朗玛”里发生了争执,我看见头发有点卷,有点矮,打架时穿的好像是一身黑色的汉装,只有那个人手里拿有刀子,是一把藏式的刀子,刀子加刀把长约50公分左右,刀把是用牛角制的那种,刀把未端好像穿有绳子,刀鞘是白铜包裹的,我看见刀鞘时扔在“朗玛”门口地上的。在向某甲的左胸上我看见有一处伤口。(十九)证人石某某某的陈述,在2016年1月11日凌晨,看见大厅里的人都在往门外走,看见扎某乙和仁某甲的两个朋友在吵架。(二十)证人仁某甲的陈述,在2016年1月11日凌晨,在旦某甲开的“朗玛”里发生争吵,我看见达某甲跑到楼下,在车里拿了一把藏刀,抽出刀子向我们这边冲过来,后听说向某甲受伤。达某甲在车上拿的是一把藏刀,大概有50公分左右。(二十一)证人甲某乙的陈述,在2016年1月11日凌晨,演艺厅里发生争吵,泽某把我和达某甲推到演艺厅门外了。后来达某甲就跑到车子里把刀子拿上来了,达某甲和一个人在抓扯。达某甲拿的刀是一把白铜藏刀,刀把是黑色牛角做的,刀刃大概长约40公分左右。(二十二)被告人甫哇甲的供述,与红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本身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甫哇甲无视国法,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向某甲心脏破裂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红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甫哇甲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甫哇甲的亲属与被害人的亲属已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甫哇甲也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在量刑时对被告人甫哇甲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甫哇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在量刑时对被告人甫哇甲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甫哇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26年1月10日止)。二、作案工具藏刀一把作为证据收集在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奉  梅审判员 程 晓 莉审判员 莲 梅 塔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伦著夺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