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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02民初2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巨井春与大洼马家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巨井春,宁江区大洼镇马家村民委员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02民初2367号原告:巨井春,男,汉族,1952年10月29日生,农民,住宁江区团结街康庭雅苑,身份证号2223031952********。被告:宁江区大洼镇马家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马家村”)。负责人:高永禄,原村支书。原告巨井春诉被告马家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1年之前给被告用拖拉机翻地,因而欠下机耕费45600元。由于被告一直未予给付,故被告分别于2001年2月16日和2013年10月4日给原告出具过欠款协议。至今,被告仍没给付此费款。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机耕费款45600元,并自欠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的负责人虽出庭、但却没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村民。在2001年之前,被告因雇用原告拖拉机翻地而欠下劳务费45655.70元,为此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1枚。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10月4日为原告又出具协议一份,且将欠款数额变为45600元。迄今,被告尚未向原告偿还分文劳务费款。本院认为,因被告欠原告劳务费款的事实客观存在、且有“收据”与协议在卷佐证,所以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且依此形成的债权债务亦明确;被告对欠原告的劳务费款45600元不做积极偿还是不对的,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期间利息应自其起诉之日开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家村给付原告巨井春劳务费款45600元,并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案件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470元,由被告承担;剩余47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乔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