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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民初1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林志华与卢巧玲、陈建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志华,卢巧玲,陈建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1143号原告:林志华,男,汉族,1960年8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熊仁武,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巧玲,女,汉族,1971年8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陈建高,男,汉族,1969年2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林志华诉被告陈建高、卢巧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波独任审判,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胡植彬、代理审判员陈波、人民陪审员李慧霞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志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熊仁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巧玲、陈建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志华诉称:原告与两被告是认识多年的朋友,当两被告生意上周转困难时都向原告借款使用。2015年10月8日,被告卢巧玲在借款680000元没有归还的情况下再次找到原告借款,原告看在多年朋友的情分上又借给被告现金6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60000元的《借据》。其后,被告一直没有还款,原告亦无法联系被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卢巧玲、陈建高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陈建高、卢巧玲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或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林志华主张被告卢巧玲向其借款60000元,并提交了《借据》及取款回单予以佐证,该《借据》载明“今借到林志华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21/10归还如到期未还每日加收壹万元正”。该《借据》落款时间为2015年10月8日,其落款处有“卢巧玲”字样的签名。原告称案涉借款事实上发生于2015年8月,当时被告卢巧玲请求借款60000元并承诺于一个星期后偿还,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60000元支付给被告卢巧玲,但卢巧玲到期未能偿还,故其于2015年10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案涉《借据》。原告称被告于2015年8月及出具《借据》当天均支付了3000元利息,合计6000元,此后两被告均未偿还其他款项,原告经催促还款未果,遂提起本次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再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形成时间为2016年1月22日户成员信息显示,被告卢巧玲、陈建高为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借据》、户成员信息、转账凭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卢巧玲、陈建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案涉《借据》、转账凭证及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卢巧玲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及原告已实际支付该款项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承认其出借款项后被告已还款两次合计6000元,该自认事实对被告有利,本院予以确认,虽原告主张该还款为利息,但未能举证证明,双方曾约定案涉借款需计付利息,本院不予采信并认定借款为无息借款,该还款6000元应为偿还本金,即被告卢巧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54000元(60000元-6000元)。虽然案涉《借据》载明10月21日前归还借款,但未注明相应的年份,应视为还款期限约定不明,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卢巧玲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卢巧玲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利息,双方并未对此作出明确约定,现原告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该利率应以法律规定的年利率6%为限。至于被告陈建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户成员信息显示,被告陈建高与被告卢巧玲为夫妻关系,且两被告均未就夫妻关系的存续情况提出反驳意见和进行举证,故本院认定案涉借款产生于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债务已明确约定为被告卢巧玲个人债务,亦未能证明两被告曾约定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为原告所知晓,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陈建高应对案涉全部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卢巧玲、陈建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林志华偿还借款54000元及逾期利息(以54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但利率应以年利率6%为限);二、驳回原告林志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林志华负担130元,由被告卢巧玲、陈建高共同负担1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植彬代理审判员  陈 波人民陪审员  李慧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钟家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