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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054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李实与罗立功、郑新年、杨秋菊、湖南金通智能技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实,罗立功,郑新年,王建生,杨秋菊,湖南金通智能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05489号原告李实,女,198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龚兴旺,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秀,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立功,男,1940年2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郑新年,女,194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建生,男,195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杨秋菊,女,196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湖南金通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麓谷麓天路8号橡树园3栋2楼1020房。法定代表人杨秋菊,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实诉罗立功、郑新年、杨秋菊、湖南金通智能技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红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言京华、熊纪高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到庭,被告罗立功、被告杨秋菊(即被告湖南金通智能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新年、王建生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实诉称:被告罗立功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整,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按月付清,借款期间为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还清本金,逾期按借款总额1%/天支付违约金。被告王建生、被告杨秋菊、被告湖南金通智能技术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还约定,如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天心区法院管辖,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和鉴定评估费等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均予以拒绝。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1、请求判令被告罗立功、被告郑新年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80万元;2、请求被告罗立功、被告郑新年支付原告从2015年5月1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原告利息,现计算至起诉之日2015年12月21日的利息为人民币125280元;3、请求判令被告罗立功、被告郑新年支付原告律师费74022.4元;4、请求判令被告杨秋菊、被告王建生、被告湖南金通智能技术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请求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罗立功辩称:从2015年2月开始到8月间,已经归还了原告借款本息402000元。被告湖南金通智能技术有限公司、被告杨秋菊辩称:对借款及担保一事无异议,但认为已归还了部分欠款。被告郑新年、王建生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罗立功(借款人、甲方)、李实(出借人、乙方)与杨秋菊、王建生、湖南金通智能技术有限公司(甲方连带责任保证人、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公司资金周转向乙方借款,在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之下,经充分协商一致同意,以甲方和丙方个人财产作为保证,并由丙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由乙方提供商定的借款给甲方。现就有关事项订立如下合同:一、甲方向乙方借款金额为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00元)。乙方在本合同签字当日将贷款放给甲方,可以现金支付或转账支付。甲方指定账号为:建行4340622920528132罗立功建行窑岭支行;二、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还清本金;三、借款利率: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即每月利息为壹万陆仟元;结息: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按月收取利息,结息日为自起息日或前一结息日起第30日;四、借款担保人财产的保证责任范围为:被担保人在本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律师费用、法院执行费用……第六条借款人由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违约:1、不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或不按时归还借款本金……第七条违约责任:借款人有第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可视甲方违约情况,有权采取以下一种或数种债权保护措施:……5、甲方按照借款总额的1%/天向乙方支付违约金……7、如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协商解决,本合同部涉及争议部分的条款仍需履行,因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调查取证和鉴定评估费等应实行债权产生的其他费用全部由甲方承担”。2014年12月31日,李实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800000元付给罗立功。同日,罗立功出具《借据》,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李实人民币捌万万元整¥800000.00,此据。借款用途公司资金周转。借款人罗立功”。王建生在该《借据》上签有“担保人:王建生”。2015年1月28日,罗立功向李实偿还借款32000元;2015年2月14日,罗立功向李实偿还借款50000元;2015年2月28日,罗立功向李实偿还借款30000元;2015年3月2日,罗立功向李实偿还借款20000元;2015年3月13日,罗立功向李实偿还借款28000元;2015年4月4日,罗立功向李实偿还借款40000元;2015年4月8日,罗立功向李实偿还借款38000元;2015年5月14日,罗立功向李实偿还借款50000元;2015年5月26日,罗立功向李实偿还借款20000元;2015年5月28日,罗立功向李实偿还借款30000元;2015年6月16日,罗立功向李实偿还借款44000元;2015年8月19日,罗立功向李实偿还借款2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402000元。因罗立功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双方产生争议,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银行转账凭证、银行流水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法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按期偿还所欠借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罗立功向原告支付了238000元,而实际上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罗立功应向原告李实支付利息64000元,故其余174000元应认定为归还借款本金。至2015年8月31日,被告罗立功向原告支付了164000元,而实际上至2015年8月31日,被告罗立功应向原告李实支付利息50080元,故其余113920元应认定为归还借款本金,即至2015年8月31日,被告罗立功仍欠原告李实借款本金512080元。关于原告李实主张的逾期还款的利息应按3%月息计算的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仅约定利息标准为月利率2%,而未约定逾期还款的利息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李实未提供律师费票据予以证实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李实要求被告郑新年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郑新年与被告罗立功系夫妻关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建生、杨秋菊、湖南金通智能技术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对被告罗立功向原告李实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对原告李实要求被告王建生、杨秋菊、湖南金通智能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告罗立功向原告李实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立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实偿还借款本金512080元,并以51208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李实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王建生、杨秋菊、湖南金通智能技术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原告李实负担5800元,被告罗立功、杨秋菊、湖南金通智能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红星人民陪审员  言京华人民陪审员  熊纪高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小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