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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2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陶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2刑初18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无业。2008年7月3日因���容留卖淫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9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2015年12月25日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2016年4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于当日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泰海检诉刑诉[2016]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8日14时左右,被告人陶某采用螺丝刀捣锁的方式进入泰州市海陵区某小区某室被害人杨某的住处,窃得被害人杨某及其家人放于房间衣服内的人民币950元。归案后,被告人陶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所窃赃款已由公安机关依法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陶某于2010年9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2015年12月25日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7日止)。被告人陶某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假释,执行原判有期徒刑的余刑一年二个月零十三日,剥夺政治权利的余刑一年八个月零二日。以上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朱某、邰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假释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陶某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撤销假释,数罪并罚。被告人陶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有退赃表现,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应予认定。为维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上海市��东新区人民法院(2010)浦刑初字第2085号刑事判决之余刑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零十三日、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八个月零二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零十三日,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八个月零二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海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红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