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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民终9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驻马店市融远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与万建党、吕孝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建党,驻马店市融远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吕孝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9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建党,男,197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姜成勇,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驻马店市融远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泌阳县。法定代表人李士升,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吕孝党,男,197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上诉人万建党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6民初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建党的委托代理人姜成勇,被上诉人驻马店市融远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士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吕孝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融远公司与万建党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融远公司向万建党出借8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1月9日。同日,万建党向融远公司出具借据及收条。2014年10月9日吕孝党为上述借款出具担保书,约定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和其他所有应付款项;担保期间为在借款本息未全部付清之前不得以任何理由撤销。借款借出后万建党累计偿还108000元,融远公司认可该还款数额,但主张偿还款项为借款利息。融远公司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4.5%,万建党不认可有口头约定,答辩其所偿还款项为借款本金。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融远公司与万建党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万建党与吕孝党签订的担保书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均认定为有效合同。因上述借款合同及担保书中的借款人属名均为万建党,万建党本人又在上面签名并按有指印,万建党向融远公司提供的借款给付帐号也为万建党个人所有的帐号,该笔借款由融远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汇入万建党提供的账户,融远公司仅认可借款人为万建党,万建党虽然提交河南瑞腾模具有限公司的证明,但不足以证实河南瑞腾模具有限公司与万建党系该笔借款的共同使用人,且对借款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万建党辩称河南瑞腾模具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故融远公司要求万建党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对于借款是否约定利息及被告万建党向融远公司偿还的108000元是偿还的借款本金还是利息问题。因融远公司系公司法人,是以盈利为目的的社会组织,且万建党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中显示万建党偿还款项的金额有一定的规律性,与万建党借款金额是800000元及融远公司陈述的月利率4.5%相吻合,故认定双方口头约定有利息,利率为月利率4.5%,万建党偿还的108000元依法优先偿还利息,且融远公司认可利息已偿还至2015年7月15日,对此事实予以确认。万建党未在期限内偿还借款,自2015年7月16日起的利息,该利息应属逾期利息,因月利率4.5%超过年利率24%,故该部分利息的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故融远公司要求万建党偿还借款800000元及自2015年7月16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万建党辩称没有约定利息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融远公司要求被告吕孝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吕孝党辩称其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吕孝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万建党追偿。原审法院判决:万建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驻马店市融远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八十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吕孝党对此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吕孝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其对万建党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万建党负担。宣判后,万建党不服,上诉来院。其上诉称,其和融远公司并未约定利息,其给付的108000元属于偿还本金。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并予改判。被上诉人融远公司答辩称,其与万建党约定有利息,是月利4.5%。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请求,判决结果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吕孝党未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万建党分别于2014年12月12日、2015年2月13日、2015年2月15日向融远公司各偿付36000元,共计偿付108000元。另查明,万建党于2015年6月5日向融远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约定于2015年6月10日左右偿还本金和利息。上述事实有万建党提供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融远公司提供的还款计划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融远公司与万建党订立的借款合同以及万建党与吕孝党订立的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义务。万建党应在接收该80万元借款后,依照约定偿付借款。关于本案是否约定利息,万建党给付的108000元属于偿还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融远公司与万建党虽未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但万建党出具的还款计划中明确约定“偿还本金和利息”,加之其三次偿还的金额具有一定的规律性,与实际借款金额及融远公司主张的月利率4.5%相吻合,故能够认定双方口头约定有利息,利率为月利率4.5%。万建党偿还的108000元应属利息。万建党上诉称其和融远公司并未约定利息,其给付的108000元属于偿还本金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由于融远公司在诉讼中认可利息已偿还至2015年7月15日,视为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因本案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4.5%已超过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该部分利息的利率应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万建党偿还借款八十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万建党负担。审判长  张美荣审判员  郑志宏审判员  明建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