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114民初9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原告余仕超诉黄刚、昆明尼玛央金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格里拉支公司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仕超,黄刚,昆明尼玛央金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格里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4民初923号原告余仕超,男,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委托代理人李贵友、田秋苑,云南经典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刚,男,汉族,重庆市人。委托代理人郑菲,云南伟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尼玛央金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格里拉支公司。负责人黄云龙。原告余仕超诉被告黄刚、昆明尼玛央金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尼玛央金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格里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被告尼玛央金公司、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诉辩主张原告余仕超诉讼请求:一、我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0306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天×27天)、护理费7194元(46067元/年÷365天/年×57天)、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8932元(46067元/年÷365天/年×150天)、交通费530元、鉴定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116041元(26373元/年×20年×22%)、后期治疗费3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50元、施救费600元、车辆保管费560元、车辆损失费7800元,共计293968.6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2000元;二、超出交强险部分的171968.6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承担30%计51590.60元,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黄刚和尼玛央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刚辩称:我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云A768**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云A768**号车的实际车主是我,该车挂靠在被告尼玛央金公司。对于原告诉求的费用是否合法,在质证阶段发表意见。被告尼玛央金公司、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案件事实一、事故经过:2015年12月25日,原告余仕超饮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77.78mg/100ml血)驾驶云AT05**号车从昆明方向驶往石林方向。当日2时22分许,原告余仕超驾车行驶至福昆线K2519+810M路段(七彩云南门口)停车下人后,由道路北侧驾车左转进福昆线驶往石林方向过程中,遇从石林方向驶来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未将车速降至安全范围内由被告黄刚驾驶的云A768**号车,两车避让不及致使云A768**号车车身左后部与云AT05**号车车头左前部相撞,造成原告余仕超、案外人毕存贵、李雯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原告余仕超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刚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毕存贵、李雯无责任。三、治疗及伤残情况: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官渡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面颅多发骨折、左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远端陈旧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需24小时陪护(白天1人,晚上1人)。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左下肢负重,避免左上肢持重及过量活动;门诊每周复诊,观察病情变化及时复查;加强饮食营养及康复锻炼;不适随诊。2016年3月31日,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此次损伤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32000元。四、被告及肇事车辆概况:被告黄刚系云A768**号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尼玛央金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五、损失构成情况:1、医疗费:103061.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天×27天);3、护理费:6815.39元(46067元/年÷365天×27天×2人);4、营养费:800元;5、误工费:12242.46元(46067元/年÷365天×97天);6、交通费:530元;7、鉴定费:1400元;8、残疾赔偿金:116041元;9、后期治疗费:320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450元;11、施救费:600元;上述十一项损失共计276640.53元。双方当事人对上述第五项存在争议,其余事项无争议。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余仕超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责任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云A768**号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者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黄刚将云A768**号车挂靠在被告尼玛央金公司,两者之间系挂靠关系,被告尼玛央金公司依法应当与被告黄刚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刚与尼玛央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其提交的合法医疗票据,认定103062.18元,原告按照103061.68元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其提交了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本院酌情支持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参照2015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067元/年计算,计算为6815.39元(46067元/年÷365天×27天×2人),原告按照“三期”鉴定主张,但“三期”鉴定意见,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昆明钻石人间娱乐有限公司工作,其参照2015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067元/年的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因“三期”鉴定意见书,本院未予采信,该部分鉴定费700元不予支持,其余鉴定费1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其提交的工作证明及银行往来流水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其提供了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其自身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保管费及车辆损失,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医疗费10306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天×27天)、护理费6815.39元(46067元/年÷365天×27天×2人)、营养费800元、误工费12242.46元(46067元/年÷365天×97天)、交通费53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116041元、后期治疗费3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50元、施救费6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276640.53元,其中医疗费138561.68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0000元;伤残损失136078.85元(含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110000元;施救费600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剩余的医疗费128561.68元、伤残损失29078.85及鉴定费1400元,共计156040.53元,本院根据被告黄刚及原告余仕超的过错责任程度,认定由被告黄刚承担30%计46812.16元,该部分责任由被告尼玛央金公司连带承担,由原告余仕超承担70%计109228.37元。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规定,被告黄刚、尼玛央金公司应当连带承担的上述赔偿款46812.16元,扣除其承担的鉴定费420元(1400元×30%)后为46392.16元,未超过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为166992.16元(10000元+110000元+600元+46392.16元);鉴定费420元,由被告黄刚、尼玛央金公司连带承担。被告尼玛央金公司、保险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格里拉支公司赔偿原告余仕超人民币166992.16元。二、由被告黄刚、昆明尼玛央金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余仕超人民币420元。三、驳回原告余仕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的执行时间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850元,由被告黄刚、昆明尼玛央金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连带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尚晓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谭玲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