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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22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黄振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振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2刑初11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振华,男,198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司机,住广西博白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剑,广西越洲律师事务所律师。浦北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6]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振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庆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姚某1的法定代理人姚某3,姚某2的法定代理人姚富裕,被告人黄振华及其辩护人李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黄振华驾驶桂K×××××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数名学生沿103省道由灵山县新圩镇往浦北县三合镇方向行驶,行驶至108公里加600米路段时,恰遇被害人姚某1驾驶一辆二轮电动车搭载被害人姚某2相向驶来,由于被告人黄振华驾驶的机动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不按规定超车,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姚某1当场死亡,姚某2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黄振华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鉴定,姚某1是因交通事故造成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姚某2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黄振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支持其指控,认为被告人黄振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振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李剑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无异议;2、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或其亲属的经济损失,应酌情从轻处罚;4、被害人是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可减轻被告人的罪责,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有上述量刑情节,应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黄振华驾驶其桂K×××××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南宁市搭载李某、刘某、黄某、何某等人返回博白县那林镇,晚上22时许,车辆途径103省道108公里加600米路段(浦北县三合镇塘岸村委)时,被告人驾驶车辆超越一辆大货车,在超车过程中,恰遇被害人姚某1驾驶一辆二轮电动车搭载被害人姚某2相向驶来,两车刹车不及发生碰撞,造成姚某1当场死亡,姚某2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黄振华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鉴定,被告人黄振华驾驶的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被害人姚某1因交通事故造成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姚某2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浦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振华驾驶的机动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不按规定超车,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姚某1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姚某1的亲属204724元,已兑现赔偿款94724元,尚有余款110000元未兑现。被告人垫付了被害人姚某2的医疗费35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并经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质证无异议,以及被告人提出经公诉人、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质证无异议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物证1、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黄振华案发后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办案期间被告人的表现情况,证明被告人黄振华已与被害人姚某1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支付了受伤的被害人姚某2的部分医疗费用,尚未与其达成赔偿协议;3、被告人黄振华的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黄振华的出生时间、民族、住址等个人身份基本信息;4、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证明涉案的小型客车属被告人黄振华所有,被告人黄振华具有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资格;5、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报告单,证明桂K×××××号普通小型客车的制动性能不合格;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各方当事人、车辆的基本情况,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原因,以及被告人黄振华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姚某1、姚某2不负事故责任;7、浦北县人民医院预交金凭证8份,证明被告人为被害人姚某2垫付医疗费35000元;8、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和经济赔偿凭证,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姚某1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姚某1的亲属204724元,已兑现赔偿款94724元,尚有余款110000元未兑现。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9月30日18时许,李某和同学何某、刘某、蓝某、秦某、黄某搭乘其父亲的朋友黄振华的面包车从南宁返回博白那林,一路上,李某都在睡觉,突然车辆刹车减速,李某的头撞在前面的靠椅上,醒来时,其从车窗往外看,看见一辆二轮电动车倒在公路边,有一个男子倒在电车前面,正在吐血,约过了20分钟,救护车将一伤者送医院抢救,还有一人在现场当场死亡。2、证人刘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9月30日19时许,刘某和同学黄某、蓝某、秦某在南宁市上了一辆面包车,车上还有何某、李某及司机三人,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刘某睡着了,突然其被撞向前面的座位醒过来,醒后抬头看见面包车的前挡风玻璃已经爆裂,便意识发生交通事故了,下车后看见司机用手机报警,并看见医护人员抬一个人上车,后来听秦某说有一个人躺在路上,已经死亡了。3、证人黄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9月30日下午,黄某与同学李某、刘某等人在南宁市乘坐被告人黄振华的面包车返回博白县那林镇时,车辆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受伤,一人死亡。三、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姚某2的陈述证明,2015年9月30日晚9点多钟的时候,姚某2向其父亲要来一辆二轮电动车与姚某1出去玩,姚某1要姚某2将电动车给其驾驶,姚某1驾车搭乘姚某2去三合街玩耍,在返回经过三合镇塘岸村委大湴田路段时,前面有一辆面包车超越一辆大货车占过道路左侧迎面驶来,面包车撞上姚某2他们的电动车,姚某2跌倒在水沟边受伤,姚某1和电动车跌在公路边,姚某1当场死亡。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证明事故现场位于103省道108公里加600米路段,现场路面靠左侧(按车辆行驶方向)有一辆牌号为桂K×××××号的银灰色面包车,车辆左前角已损坏,左侧路边有一男子尸体和一倒地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电动车损坏严重,路面有散落的汽车、电动车零部件。五、鉴定意见1、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姚某2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姚某1因交通事故造成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六、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黄振华的供述证明,2015年9月30日晚18时许,被告人驾驶其桂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南宁市搭乘李某等6名学生沿103省道经灵山、浦北返回博白那林,车辆行驶至浦北县三合镇路段时,被告人驾车超越前面一辆大货车,在超车过程中,发现对面有一辆没有灯光的二轮电动车迎面驶来,被告人马上急刹车并拉手刹,但刹车不及,两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上一人当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振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不按规定超车,且所驾驶的机动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以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振华主动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另外,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了死者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死者亲属的谅解,赔偿了伤者部分经济损失,因此,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犯罪后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或其亲属的损失,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害人虽未满十六周岁驾驶电动车,但这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与事故的发生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酌情减轻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其犯罪后的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振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陈德忠人民陪审员  乐美娟人民陪审员  吴济烈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陆业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