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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招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高某某、兰某某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兰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招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6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2014年6月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吴朝森,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兰某某,女,198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2014年6月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取保候审。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公诉刑诉[2014]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兰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又以要求被告人高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原告人姜某某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中止对本案的审理,同年12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朝森,被告人兰某某及其辩护人刘玉尊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某由被害人姜某某担保借款给周某某42万元。因无法要回借款将周某某、姜某某起诉至本院。2013年8月5日,本院民事判决周某某偿还借款,姜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周某某、姜某某一直未偿付。2013年8月26日11时许,姜某某来到招远。当天下午15时许至8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兰某某夫妇为让姜某某还钱非法限制姜某某人身自由10个多小时。在此期间,被告人兰某某殴打姜某某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姜某某外伤致头颅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其头部及身体软组织损失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兰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陈某某的证言,招远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前科查询记录、招远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原告人提交的门诊及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及被告人高某某、兰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兰某某等人以殴打、看管等手段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指控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兰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被告人兰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邵阿霞人民陪审员  张桂生人民陪审员  于忠庆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惠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