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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9民初1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齐某与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9民初1329号原告:齐某。委托代理人:康晓兵,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1304199410686491。被告:薄某。委托代理人:杨利强,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1304201010240978。原告齐某诉被告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晓兵,被告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利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某诉称:1999年农历5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典礼同居,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2001年农历6月18日我生女儿薄某甲,2003年农历2月22日我生儿子薄某乙,现均随被告生活。我与被告同居前缺乏了解,同居后双方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吵架生气,被告对我实施家庭暴力。2012年农历11月双方因生活琐事吵架分居至今,我要求将薄某甲判归我抚养,薄某乙由被告抚养,双方各自承担抚养费。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离婚。被告薄某辩称:××××年××月××日我与原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我们系合法的婚姻关系。我没有殴打原告,我们夫妻感情很好,2016年农历1月5日我们才开始分居生活,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9年农历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定亲,××××年××月××日典礼同居。××××年××月××日登记结婚。2001年农历6月18日原告生女儿薄某甲,2003年农历2月22日原告生儿子薄某乙,现均随被告生活。2016年2月12日双方因生活琐事分居至今。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执意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未能达成调解的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结婚证、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长达十七年之久,且育有两个子女,可见双方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双方应加倍珍惜夫妻感情。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短暂分居,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齐某与被告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翟路鑫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小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