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382民初48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与乐清市长城金属线材有限公司、林建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乐清市长城金属线材有限公司,林建光,沈焕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480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代表人:吴招程,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叶金琼,浙江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清市长城金属线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建光,董事长。被告:林建光。被告:沈焕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与被告乐清市长城金属线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线材公司)、林建光、沈焕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判令被告长城线材公司偿付原告借款本金296万元、期内利息44432.93元、罚息(以296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8.0257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复利(截止2016年4月30日为242.35元,剩余以44432.93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8.0257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林建光、沈焕贤对诉讼请求第1项中的债务分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拍卖或变卖被告拍卖或变卖被告长城线材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在乐清市经济开发区纬八路228号的房地产(所有权证号:128048、土地证号:乐政国用(2004)第39-**号),拍卖或变卖被告长城线材公司提供质押的一种铜带排连铸连轧装置及生产工艺发明专利权(专利权证书编号:第1590406号),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四、判令各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月5日,被告长城线材公司与原告订立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412165001),该合同约定其自愿以其坐落在乐清市经济开发区纬八路228号的房地产(所有权证号:128048;土地证号:1-2004-39-00047)为其自己在2015年1月5日至2018年1月5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抵押限额为4600万元。2015年1月7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11月26日,被告长城线材公司与原告订立了一份《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合同编号:62757492502015F224),该合同约定被告长城线材公司的一种铜带排连铸连轧装置及生产工艺发明专利权(专利权证书编号:第1590406号)为其自己在2015年11月20日至2018年11月20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权利质押担保,最高质押限额为2000万元。2016年1月18日,被告长城线材公司与原告订立了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62757492502016F041),该合同约定被告长城线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96万元,用于归还编号XC6275741130201459258合同项下的贷款;借款期限为11个月,即从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5.3505%;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即年利率8.02575%);合同还约定了计息、结息、复利、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等情形。同日,被告林建光、沈贤焕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均约定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296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2016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长城线材公司发放贷款296万元。被告长城线材公司借款后未支付利息,2016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截至2016年4月30日,被告长城线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6万元、期内利息44432.93元、复利242.35元。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于2016年5月19日与浙江合众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代理合作协议,约定由该所指派律师代理原告参与诉讼,原告向该所支付代理费,但至今尚未实际支付。三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送达地址确认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清市长城金属线材有限公司应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借款本金296万元、期内利息(截止2016年4月30日为44432.93元,自2016年5月1日起以29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3505%计算至2016年12月17日)、罚息(自2016年12月18日起以本金29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02575%计算)、复利(截止2016年4月30日为242.35元,剩余以借款期内未付利息为基数自2016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8.02575%计算),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若被告乐清市长城金属线材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变卖或拍卖被告乐清市长城金属线材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在乐清市经济开发区纬八路228号的房地产(所有权证号:128048;土地证号:1-2004-39-000**),所得价款由原告在合同编号为201412165001《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额4600万元内优先受偿;三、若被告乐清市长城金属线材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变卖或拍卖被告乐清市长城金属线材有限公司提供质押的一种铜带排连铸连轧装置及生产工艺发明专利权(专利权证书编号:第1590406号),所得价款由原告在合同编号为62757492502015F224《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约定的最高额2000万元内优先受偿;四、被告林建光、沈焕贤分别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乐清市长城金属线材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64元,减半收取15430.5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朝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支培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