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民终28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李建光与杭州华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建光,杭州华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用人单位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28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光,男,199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周国刚,杭州市萧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华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风情大道339号。法定代表人白清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王婷、宋波,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上诉人李建光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华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佑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5)杭萧民初字第5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2月21日上午,华佑公司的客户急需更换2只玛吉斯轮胎,华佑公司客服人员给公司配件主管即李建光打电话。李建光当时正值休息,其驾驶单某的小轿车当天下午去东风裕隆商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隆公司)借取2只玛吉斯轮胎,放在小轿车后排。因李建光事先已约定与侯某等人一起去聚餐,故李建光驾车载着轮胎在裕隆公司附近接上侯某。18时10分,李建光驾车沿党农线行驶到14KM+700M路段,即党农线纬六路口北200米左右地方,与冉某1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冉某1当场死亡及电动车上乘客冉某2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李建光驾驶机动车夜间行车超速行驶,遇情况措施不当盲目驾驶,负事故主要责任;冉某1驾驶未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违反规定载人,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且在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冉某2无责任。2013年12月22日,李建光方支付冉某2家属医疗费20000元。2014年1月9日,经杭州市萧山区益农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冉某1、冉某2的家属分别与李建光家属莫栋良(系李建光舅舅)达成赔偿协议:一、李建光方分别赔偿两受害人家属一次性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医疗费、交通费、伙食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所有费用各150000元。二、上述300000元自协议生效后当场支付。三、协议生效后,受害者家属对李建光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谅解书。李建光方承诺积极配合受害者家属在该事故中的保险理赔以及受害者家属向李建光方所在单位进行赔偿的各项事务,并且由李建光方的代理人莫栋良(系李建光舅舅)自愿进行担保。四、受害者家属承诺该项协议生效后,因该事故产生的所有费用自理,不再追究李建光的所有民事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李建光方当即支付300000元赔偿款。同年4月18日,受害人家属出具了谅解书,对李建光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法官在刑事判决中对李建光能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同年4月28日,李建光承诺在上述调解协议书外另行赔偿两受害者家属各25000元,款项已交给法院,由法院支付给两受害者家属。同年4月25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杭萧刑初字第44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认定李建光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判决李建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同年5月29日,两受害者家属分别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起诉李建光、华佑公司、单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要求赔偿因两受害人死亡产生的合理损失。两案经原审法院审理,原审法院于同年11月18日作出民事判决,(2014)杭萧民初字第2867号案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冉某3、陈某、何某、冉某4、冉某5因亲属冉某2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65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为55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华佑公司赔偿冉某3、陈某、何某、冉某4、冉某5因亲属冉某2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余款1037069.75元的70%,计725948.83元,扣除李建光已赔偿的170000元,尚应赔偿555948.83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冉某3、陈某、何某、冉某4、冉某5的其他诉讼请求”。(2014)杭萧民初字第2868号判决书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冉华飞、龚小燕因亲属冉某1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56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为55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为1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华佑公司赔偿冉华飞、龚小燕因亲属冉某1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余款722063元的80%,计577650.40元,扣除李建光已赔偿的150000元,尚应赔偿427650.4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冉华飞、龚小燕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两判决生效后,华佑公司支付两受害者家属赔偿款共计983599.23元。2015年10月,李建光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华佑公司支付李建光代偿款32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李建光作为非民事赔偿责任主体,在刑事案件审判过程中,出于减免刑罚的考虑,主动向受害人家属支付了部分赔偿款以期待获得减刑从轻处罚条件,事实上在李建光赔付部分款项后,两受害者家属均出具了谅解书,法院据此对李建光判处缓刑。故李建光的上述付款行为系出于对自身利益考虑的主动给付行为,不能视为对民事赔偿责任主体即用人单位的代偿行为。在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华佑公司主张李建光为民事赔偿责任人,并提出抗辩,要求在受害人的损失赔偿中扣除李建光支付的相应款项,原审法院经审理裁判华佑公司赔偿两受害人的继承人的款项中扣除李建光支付的款项,两受害人的继承人服判息诉,未提出上诉,视为民事权利的放弃。故李建光要求华佑公司支付代偿款320000元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建光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李建光负担。宣判后,李建光不服,向本院上诉称:生效判决已经认定该32万元系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代偿行为,在之前判决中已经将被上诉人应支付的赔偿款扣除了上诉人已支付的32万元,且各方均无异议。上诉人的支付行为虽然主观上为自身利益考虑,但不能以此否认代偿行为,否则以后类似事故发生必然影响肇事方赔偿的积极性,受害人无法及时得到赔付。综上,上诉人李建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李建光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华佑公司答辩称:在之前的两个案件中,华佑公司确实做出过扣减32万元上诉人赔偿款的意见,但这是基于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非工作时间也非履行职务的前提下,即是在上诉人自身作为侵权人的前提下。事实上,被上诉人从不认可上诉人的行为为职务行为,本次侵权导致被上诉人应诉时间较长,二审后本着服判息诉,被上诉人未对职务行为的问题申请再审,但被上诉人已经提起追偿权之诉,要求上诉人赔偿被上诉的损失。上诉人支付32万元目的是为了减免刑罚,是出于自身利益考量的主动支付行为。综上,被上诉人华佑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李建光作为案涉交通事故的肇事司机,虽非民事案件赔偿主体,但在刑事案件过程中为了减免刑罚主动向受害人家属支付部分赔款,且已实际获得家属的谅解书并作为法院从轻处罚判处其缓刑的依据,故一审认定李建光的付款行为系出于对自身利益考虑的主动给付正确,李建光主张系代偿行为依据不足,且未在调解协议中体现。虽然在另案华佑公司应支付受害人家属的赔偿款中扣除了李建光支付的款项,但受害人家属未提出异议视为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因此,一审对李建光的主张不予支持正确。上诉人李建光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李建光负担(缓交),李建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诉讼费,逾期将依法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亮代理审判员 韩 昱代理审判员 韩圣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