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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83民初6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郭某与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3民初654号原告郭某。委托代理人:焦某。被告詹某甲,略。原告郭某与被告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孩詹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在认识仅一个月时间便草率结婚。登记后,双方各自外出务工,互不联络,致使一直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不务正业,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未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不仅如此,被告脾气暴躁,常借故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2014年3月份,被告在济南打工期间出走,下落不明,至今未归。期间,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向某提起离婚诉讼,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至今仍无音讯,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詹某丙,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被告詹某甲未作答辩。原告郭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及邹城市人民法院(2014)邹民初字第1608号民事判决书、(2015)邹民初字第93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曾多次提起离婚诉讼。2、、邹城市香城镇詹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从济南出走,与家中失去联系,至今找不到人,无信息。经审查,本院对原告郭某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判决书、裁定书为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其本身不属于证据,但其记载的内容与本案有关联,对其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詹某甲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在邹城市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年××月××日婚生女孩取名詹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3月份,被告在济南打工期间离家出走未归,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未能和好。2016年3月28日,本院在山东法制报刊登了法院公告,依法向被告詹某甲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是依据当事人陈述,庭审查证,书证证明的事实认定的,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已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活多年,虽然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由于婚后相互沟通较少,使得夫妻感情逐渐淡薄。2014年3月份因被告离家出走开始分居,双方至今未共同生活已两年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和好。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足以显现原告与被告离婚的决心,可见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和好已无可能。原告请求离婚,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孩随某,不宜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且被告下落不明,亦无法承担抚养孩子的义务,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但被告应支付抚养费至孩子十八周岁止。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合理性,对其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为农村居民,本院酌定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7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詹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詹佳萍(2012年10月16日出生)由原告郭某抚养,被告詹某甲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月底前支付抚养费370元至詹佳萍年满十八周岁止。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亚瑟审 判 员  尚旭洋人民陪审员  陈现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孟 飞 微信公众号“”